(2015)鞍西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和其母亲常某某去鞍山市铁西区公益街其前妻王某某家,因为给孩子转户口的问题和周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赵某用膝盖将周某的胸部顶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左、右第三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认罪、悔罪,建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和其母亲在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公益街赵某前妻王某某家中,因为给赵某与王某某的孩子转户口的问题和王某某母亲周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赵某用膝盖将周某的胸部顶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左、右第三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母亲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常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予缓刑考验。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路 洪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