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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康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康,男,汉族,1988年1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杨康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华路重百商场门前,扒窃被害人田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白色华为牌P7手机一部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83元。破案后,赃物己追回发还被害人。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杨康的上诉理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故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月20日20时许,杨康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华路重百商场门前,扒窃被害人田某某一部价值2183元的华为牌P7手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杨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归案后杨康的认罪态度及其系累犯等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康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延审 判 员  李宗洪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泽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