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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小功与李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功,男,1953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辉,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卫,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居住商住楼一层二层。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上诉人张小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功的委托代理人卢勇,被上诉人XX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26日9时15分,XX辉驾驶豫QDX1**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李湾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小功家门前时,为避让路上行人,车辆刮蹭到坐在轮椅上的张小功,又刮蹭到张小功家的墙壁,造成张小功受伤,车辆、墙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小功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小腿开放性外伤。医院给予张小功左下肢皮牵引固定,预防感染及促进骨折愈合类药物应用等治疗。2014年8月29日,张小功出院,共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23975.44元。因张小功系血友病患者,住院期间因凝血治疗需要,其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和购买人凝血因子支出费用5566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29541.44元。2014年10月31日,张小功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小功由于左股骨远端骨折,在医院接受治疗。目前其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排除其他因素)。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款第i之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定残日为2014年11月3日。张小功支出鉴定及检查费770元。李红卫系豫QDX1**号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李红卫与XX辉系父子关系。XX辉具有驾驶资格。豫QDX1**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张小功出生于1953年2月25,户籍所在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李湾村前张组,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诉讼期间,张小功提供有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李湾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女儿张娜的结婚证和房产证各一份,以证明其在女儿张娜位于交通路农行北楼东单元6楼西户的房屋内居住,另提供经营者为杜凤枝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份,以主张其从事个体经营。XX辉、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张小功上述证明事实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张小功本人为残疾人,患双膝关节僵直15余年。张小功的父亲张云翔出生于1933年3月1日,共生育有五子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辉驾驶机动车与张小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小功受伤,XX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双方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作为XX辉所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XX辉和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并由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直接向张小功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XX辉负担。李红卫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小功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张小功系血友病患者,其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和购买人凝血因子是因事故受伤凝血治疗需要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以保护。故医疗费费应按实际支出29541.44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4天,每天20元支付,计款680元。营养费住院34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340元。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34天计算,护理费数额应为2705.04元(29041元/年÷365天×34天)。张小功请求金额为1700元,应按其请求数额支付。张小功的损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其本人虽为残疾人,但伤残评定时基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而进行的评定,故对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张小功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在城镇居住,但未提供所主张的居住地有关组织出具的居住证明,且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发生地点即在驿城区古城乡李湾村张小功家门前,仅依据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李湾村委所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注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张小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赔偿指数为10%,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张小功的父亲张云祥出生于1933年3月1日,年龄为81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标准按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同时还应根据张小功的伤残等级及应承担的抚养份额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562.77元(5627.73元/年×5×10%÷5)。鉴定费按实际支出77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按5000元支付。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为30561.44元。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担10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20561.44元损失,由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并直接向张小功支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为24213.45元,由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负担。以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54774.89元。鉴定检查费77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XX辉负担。张小功不是其所提供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经营者,其要求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张小功所请求的交通费损失,亦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小功支付赔偿款54774.89元;二、限XX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小功支付赔偿款770元;三、驳回张小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张小功负担500元,由XX辉负担870元。宣判后,张小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在驿城区经营有烟酒门市部,并提交有相关证据,应支持其10399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2、其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应支持其3400元护理人员食宿费的诉讼请求。3、根据其就诊情况,应支持其1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4、其父亲张云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并且子女为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21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张小功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因张小功不是其所提供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经营者,并且其没有提供烟酒副食店因其受伤而暂停营业的证明,其认为应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由于张小功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所提出的1000元交通费赔偿请求,缺乏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未对张小功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提出明确意见,并且一审庭审中张小功明确认可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强护理,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小功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并无不当。张小功请求的护理人员食宿费并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其认为应支持其3400元护理人员食宿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李湾村委会出具的并且加盖有驻马店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证实张小功的父亲张云祥有五个子女,其中两个子女张新鸽、张东升已去世,故应据此认定张云祥的扶养人为三人,张小功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计算为937.96元(5627.73元/年×5×10%÷3)。原审法院认定张云祥的扶养人为五人,张小功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对部分赔偿费用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张小功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小功支付赔偿款5515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张小功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XX辉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