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法执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蒋建新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国,蒋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市法执字第613号申请执行人:陈建国,男,��族,1969年2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涟水县.被执行人:蒋建新,男,汉族,住新疆哈密市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陈建国与被执行人蒋建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本金46278元由被执行人蒋建新负担。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中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党会福代理审判员 车 飞代理审判员 田 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