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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广州新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邓蓉清、王丽华、王艳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新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邓蓉清,王丽华,王艳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新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剑山。委托代理人:胡志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曾庆导,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蓉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华。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仕军,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新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安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新安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邓蓉清、王丽华、王艳华丧葬补助费15939元、一次性救济金31878元、一次性抚恤金28878元。二、新安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邓蓉清、王丽华、王艳华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99.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安公司负担。判后,新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某是在非工作时间死亡,其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疾病而造成,上诉人无任何过失和责任造成其死亡。二、根据粤劳薪〔1997)233号广东省劳动厅给惠州市劳动局《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对象的批复》中提到:《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粤劳薪〔1997)115号)第十条规定的死亡抚恤待遇标准,是在国家《劳动保险条例》规定标准的基础上调整提高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的企业适用范围指的是100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与业务管理机关;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及附属单位。而上诉人公司职员少于100人,不属于此类企业,因此,《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金待遇暂行规定》第10条不适用于本案。《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金待遇暂行规定》不加限制地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亡,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这一规定不合理合法。同时,第10条规定中并无使用“必须”、“应当”等强制性词语,因此应视为自愿性、建议性或选择性要求。三、一审中,双方均确认我方支付了邓蓉清、王丽华、王艳华3000元抚恤金,但对另外4000元邓蓉清、王丽华、王艳华不予确认。原判以我方证人胡志珊、邹某无到庭作证,因此对我方的证词不予釆纳,而事实上当天我方证人胡志珊有出庭作证。据此,撤销原判,判令我方无需支付邓蓉清、王丽华、王艳华丧葬补助费15939元、一次性救济金31878元、一次性抚恤金28878元。邓蓉清、王丽华、王艳华答辩称: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安公司的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确认新安公司曾为王某购买了团体寿险,王某死亡后新安公司帮其申请了理赔,保险公司已给付邓蓉清、王丽华、王艳华20000元。新安公司主张该20000元应抵扣本案的赔偿费用,邓蓉清、王丽华、王艳华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抵扣。本院认为:《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金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新安公司未为王某购买社保,王某在新安公司工作期间非因工死亡。原审参照上述规定,判令新安公司向邓蓉清、王丽华、王艳华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新安公司上诉认为《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金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不适用于本案,邓蓉清、王丽华、王艳华已获得的商业保险理赔款20000元应扣减本案赔偿费用的主张,均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新安公司主张已向邓蓉清、王丽华、王艳华支付抚恤金7000元,邓蓉清、王丽华、王艳华只确认收到3000元,对于另外的4000元,新安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支付给邓蓉清、王丽华、王艳华,故原判只认定新安公司向邓蓉清、王丽华、王艳华支付抚恤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新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新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年 亚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燕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