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郭俊林、薛美芳等与郭景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林,薛美芳,郭俊豪,郭景刚,郭虎,郭景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3号原告郭俊林,男,汉族,1988年7月14日出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郭东红,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住许昌县,系原告郭俊林之父。原告薛美芳,女,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许昌县。原告郭俊豪,男,汉族,2000年10月25日出生,住许昌县。法定代理人郭红艳,男,汉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住许昌县,系原告郭俊豪之父。法定代理人薛美芳,女,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许昌县,系原告郭俊豪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戴维,男,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景刚,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郭虎,曾用名郭小虎,男,汉族,1986年4月23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郭景端,男,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住许昌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金立,男,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俊林、薛美芳、郭俊豪诉被告郭景刚、郭虎、郭景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景刚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晚上,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三被告将三原告打伤。事发当天,原告郭俊林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薛美芳和郭俊豪则在许昌市中心医院和许昌县河街乡郭庄村卫生所治疗。为此三原告支付了高额的医疗费,但是至今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俊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81元,赔偿原告薛美芳、郭俊豪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93元,三人共计94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均系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许昌县公安局河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对郭俊林、郭俊豪、薛美芳、郭红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郭俊林、郭俊豪、薛美芳被三被告郭景刚、郭景端、郭虎打伤的事实。3、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原告郭俊林、郭俊豪、薛美芳的伤情为轻微伤。4、原告郭俊林在许昌市中心医院就诊期间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套、门诊发票两份,证明原告郭俊林被打伤后入住许昌市中心医院及花去医疗费3504.26元的事实。5、原告薛美芳、郭俊豪在许昌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许昌县公安局河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许昌县河街乡郭庄村卫生所出具的用药花费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薛美芳、郭俊豪被三被告打伤后在许昌市中心医院做CT和牙片检查以及在河街乡郭庄村卫生所用药共计花费570元。6、(2011)许县法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及其家人曾经故意殴打原告郭俊林之父郭东红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四十张,证明三原告被三被告殴打后共花去400元交通费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及证据5中的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认为受案登记表上面没有本案的被告;派出所证明与询问笔录证明内容不符,原告虽提交有四份笔录,但无法确定郭俊林的伤由谁造成,在四份询问笔录中,各被询问人所作回答均不一致,只有郭俊林本人说过与郭虎、郭景端有过肢体接触,其他人没有见到过郭俊林曾经与他人有过肢体接触,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由三被告造成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郭俊林的诊断证明、住院票据及证据5中薛美芳、郭俊豪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因为不能确定郭俊林的伤是谁造成的,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发票在数额上都是整数,有连号现象,与本案无关,××没必要每次都乘坐出租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县公安局河街派出所对薛美芳、郭红艳、郭俊林、郭俊豪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郭俊林的伤情与本案无关,各被询问人所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由被告造成。2、许昌县公安局河街派出所对郭景端、郭景刚、郭虎、郭红甫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不是致害人,而是本案的受害人,同时证明郭俊林的伤与本案无关。3、许昌县公安局河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景端、郭江甫、孙爱云的伤是由原告造成的。4、许昌县公安局河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许昌县河街乡郭庄村卫生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三份、照片四份、许昌县河街乡中心卫生院门诊收据(其中郭景端、郭红甫各一份)与许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笺(其中郭景端、郭红甫各四份、孙爱云九份)共计十九份,证明被告因原告行为造成的损失。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是三被告殴打所致,与河街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三被告各自的供述,与河街乡派出所出警调查核实情况后出具的证明相违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正式的医疗发票,也没有住院病历,不能证明是三原告殴打所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派出所证明是刚形成的,伤情没有法医鉴定,处方没有写明出处,字迹不清晰。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该组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所制作,形式合法、来源正当、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制作,形式合法、来源正当、与本案相关联,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纠纷发生的基本情况,故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部分则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因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委托法定的鉴定部门对伤者伤情所作出的专业性鉴定意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彼此之间相互衔接,能够证明原告郭俊林的住院事实及花费情况,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其中的许昌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因系正规医疗票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原告薛美芳治疗情况的证明,因公安派出所并非医疗机构,而关于伤者就诊情况方面则需结合该伤者的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例材料及就诊花费等情况综合加以认定,故对该派出所证明中所涉及到的伤者受伤后有没有到医院治疗以及在何处接受治疗的方面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明中的其它部分内容因属于派出所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卫生所出具的用药花费证明,虽加盖有该卫生所的印章,但并无具体出具人签名,且缺乏该卫生院具体坐诊人员的相关医师执业许可证、所涉卫生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具体坐诊记录等方面的相关证据予以充分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因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且被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且该证据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原、被告此次纠纷产生的原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虽然伤者因伤住院产生一定的交通花费较为正常,但因该组票据连号现象较为严重,且均为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不能客观反映出原告在该项花费方面的真实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因该两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纠纷发生的基本情况,故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部分则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因系辖区公安机构在出警后根据调查了解到的情况所出具,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相互衔接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需特别指出的是该证明中所表明的被告方的受害人仅为郭红甫、郭景端,并无孙爱云。对于证据4,其中的两份派出所证明,因公安派出所并非医疗机构,而关于伤者就诊情况方面则需结合该伤者的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例材料及就诊花费等情况综合加以认定,故对两份派出所证明中所涉及到的伤者受伤后有没有到医院治疗以及在何处进行治疗的方面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明中的其它部分内容因属于派出所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三份诊断证明,因缺乏出具人的相关医师的执业许可证、所涉卫生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坐诊记录等方面的相关证据予以充分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其中的四份照片,因不能显示出具体的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员等情况,使得其是否与本案相关连无法准确予以判断,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中的两份河街乡中心卫生院的门诊收据及十七份花费处方,因均非正规医疗票据,且其中的郭红甫、孙爱云非本案的原、被告,孙爱云也非被告提交的证据3河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在本案伤害事件中的受害人,同时,郭景端虽为本案的被告之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却并未提出反诉以主张其赔偿权利,故对该部分门诊收据及花费处方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1日19时21分许,许昌县河街乡郭庄村2组的郭俊林和郭红甫两家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郭红甫与家属郭景刚、郭景端、郭虎和郭俊林与家属郭俊豪、薛美芳、郭红艳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本案事件发生后,原告郭俊林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9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后复查脑CT”,期间共支付住院花费3109.76元,门诊花费394.5元(390+4.5),共计3504.26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薛美芳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花费280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郭俊豪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花费20元。2014年4月23日,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针对郭俊林、薛美芳、郭俊豪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分别出具了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4】266号、269号、2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俊林、薛美芳、郭俊豪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针对原、被告间的本次伤害事件,许昌县公安局河街派出所并未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三原告的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10年12月21日,原告郭俊林之父郭东红与郭红甫因分地款发生争执,郭红甫将郭东红致伤。后郭东红将郭红甫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许县法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红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东红各项损失共计2674.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殴打并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到伤害,虽然许昌县公安局河街派出所对该事件并未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但有许昌县公安局河街派出所制作的相关卷宗材料及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确认。原、被告作为现代文明社会的公民,当面对彼此间琐碎的日常矛盾或纠纷时,本应采取理智的态度来对待,并寻求正常、理智的途径将其最终妥善化解,而非采取殴打伤害对方身体的暴力方式,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发展乃至最终并非太严重后果的出现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伤情及花费情况,本院认为,以不再具体划分责任分担比例为宜,即由致害方全部承担受害方的各项合理费用损失。就本案的具体担责主体而言,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双方亲属共同参与的互殴型伤害纠纷,无论是致害方,还是受害方,都应将其视为一个整体,构成共同侵权。就现有在卷的公安卷宗材料可知,在本案伤害事件中,原告方的主要参与者为郭红艳及三原告,被告方的主要参与者为郭红甫与三被告,三原告的伤情为三被告等人造成,郭红甫与被告郭景端的伤情为郭红艳与原告郭俊林、薛美芳等人造成。因此,对于原告郭俊林、薛美芳、郭俊豪由于本次伤害事件而引起的损失,三被告应当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薛美芳、郭俊豪所主张的在许昌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花费的诉求,虽然该部分花费实际发生在2014年4月22日,并非案发当晚(2014年4月21日晚),但结合二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案发当晚对于伤情不太严重的情况,二原告于案发次日再到有关医疗机构作相应的检查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因此对二原告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所主张的在许昌县河街乡郭庄村卫生所花费的诉求,因为没有相关病例、诊断证明等材料予以充分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因与现有在卷证据材料所反映出的情况相悖,且被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充分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郭俊林应获得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计算依据等问题:对于医疗费,因有相关的医疗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郭俊林虽未提交其误工方面的相关证据,但结合其伤情、户口性质及有关规定,本院认为,以其实际住院期间为基数、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宜。对于护理费,原告郭俊林虽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之伤情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认为,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并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本院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本院认为,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以每天按3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营养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本院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本院认为,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以每天按1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虽有瑕疵,但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就诊医院的距离、原告的家庭住址及原告的伤情与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纠纷受伤后产生一定的该部分费用符合情理,但原告200元的主张明显过高,以将其酌定为80元为宜。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的致害行为虽已造成原告构成轻微伤,但该伤情远未达到伤残的程度,尚不足以导致原告的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郭俊林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的客观存在,故对于原告郭俊林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薛美芳、郭俊豪应获得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计算依据等问题:对于医疗费,因有相关的医疗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郭俊林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3504.26元(3109.76+394.5),2、误工费490.92元(22398.03元/年÷365天×8天),3、护理费636.52元(29041元/年÷365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5、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6、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5031.7元。原告薛美芳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280元。原告郭俊豪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景刚、郭虎、郭景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郭俊林支付赔偿款5031.7元。二、被告郭景刚、郭虎、郭景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薛美芳支付赔偿款280元。三、被告郭景刚、郭虎、郭景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郭俊豪支付赔偿款20元。四、三被告郭景刚、郭虎、郭景端对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依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恒干审 判 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志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