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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戴文斌与魏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文斌,魏家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391号原告:戴文斌。委托代理人:裴华君。被告:魏家福。原告戴文斌为与被告魏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美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文斌的委托代理人裴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家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戴文斌起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欠缺,从原告处借去现金30000元,借款3天,月息按2分结算,按月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讨多次,被告总以暂时无钱归还为由一拖再拖。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魏家福即时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主张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魏家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魏家福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3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家福向原告戴文斌借款本金30000元未予归还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家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家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文斌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以2分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魏家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美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凌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