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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董某、张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由蕲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由蕲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9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2日由蕲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由蕲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4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9日由蕲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玉龙,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0348514。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张某、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张某、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张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28日,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23时许,在本县亚洲大酒店就餐的田某和被告人董某,因误入被害人郭某的包房而被郭某追出房间并发生争执、揪打,被告人董某见状叫来在包房内就餐的被告人张某、袁某以及董鑫、张秀峰(已决犯)等人,对被害人郭某拳打脚踢,并用现场的花盆和水壶殴打郭某的头部,将其打伤。经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董某、张某、袁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张某、袁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其表示一定痛改前非,改过自新。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其认为当时太冲动,很后悔,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是被告人袁某劝说的结果,应属于立功;其自己准备在堂兄结婚后即投案自首,但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而提前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犯罪前一贯表现好。3、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是主动挑衅引起。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社会影响,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22时30分许,本县漕河镇马骑畈村人田某在漕河亚洲大酒店六楼“6222”包房KTV唱歌,因误入“7777”包房,而被该包房内的一群年轻人责骂,被害人郭某等人从包房冲出与田某以及同行的被告人董某发生拉扯、争执,被告人董某见状立即回到“6222”包房,将包房内的被告人张某、袁某以及董鑫、张秀峰(已决犯)喊出来帮忙,顿时引发双方揪打、混战,被告人董某、张某、袁某以及董鑫、张秀峰对被害人郭某拳打脚踢,并用现场的花盆和水壶殴打郭某的头部,将其打伤。经鉴定,郭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右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并掌指关节半脱位,构成轻伤。综述,郭某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的2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委托,蕲春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袁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张某、袁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一份、到案经过四份,证明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10月2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19日主动到蕲春县公安局漕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1月14日经蕲春县公安局漕河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2)蕲春县公安局漕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郭某的同伴蔡睿于案发当晚11点03分的报案情况,所述事实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3)被害人郭某的谅解书,证明三被告人已赔偿了医药费,并谅解了三被告人的行为。(4)2014年8月22日(2014)鄂蕲春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犯罪事实以及对同案犯董鑫、张秀峰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5)蕲春县司法局(2015)鄂蕲司矫调字第040号、第041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袁某符合适用非监禁刑。(6)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和无违法犯罪记录。2、证人王某、田某、黄某、叶某等人证言,证明当时案发的全部过程及相关事实。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其当晚喝了很多酒,意识模糊,只记得打架前其动手推了对方的人和发生争执情况,不记得当时打架情况。4、同案犯董鑫、张秀峰的供述和辩解,内容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三被告人参与了殴打被害人郭某的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内容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被告人董某喊出去后殴打被害人郭某的经过及相关情况。6、鉴定意见书一份:蕲春县公安局蕲春法医临床(2013)230号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郭某案发当晚受伤属实,所述可以形成。郭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右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并掌指关节半脱位,构成轻伤。综述,郭某的损伤为轻伤。7、黄某及同案犯董鑫辨认笔录四份,证明三被告人参与犯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张某、袁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系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本起寻衅滋事中,起因于被害人的先行动手,虽然被告人董某主动叫来其他被告人和同案犯,是导致矛盾激化的主要因素之一,但不具备组织、领导作用的特征,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认定被告人张某、袁某作用相对较小,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不属于构成立功中的“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应认定为从犯和构成立功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蕲春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某、袁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建国审 判 员  张双全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