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保安。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在其租住的嘉善县魏塘街道城桥社区新泾港小区54号底楼西面租房内容留朱某及朱某的二个同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在其租住的嘉善县魏塘街道南北署村镇北新村36号底楼东面房间内容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