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能坚与被上诉人陈凤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能坚,陈凤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能坚,男,汉族,1949年4月14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瑞成,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岚,女,汉族,1963年10月15日生,无业。上诉人叶能坚因与被上诉人陈凤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叶能坚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成、刘洋,被上诉人陈凤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5日,陈凤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叶能坚支付款项20万元。后双方为此款发生争议。2015年1月21日,陈凤岚诉至法院要求叶能坚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一审审理中,陈凤岚陈述,叶能坚委托陈凤岚代其借款20万元;2013年1月15日,陈凤岚向案外人袁如玉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借款20万元,由案外人金霞、王静担保,当日,陈凤岚将此2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借给叶能坚;2013年7月,叶能坚向陈凤岚出具其书写的书证一份。书证的主要内容是:代叶能坚借款20万元(由金霞、王静担保),这笔钱由叶能坚来还。落款为叶能坚,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经质证,叶能坚对书证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书证是其为自己记账所写,没有交给陈凤岚,且书证被陈凤岚截去了上半部分,也有涂改;被截去的部分现记不清内容。陈凤岚陈述,书证是叶能坚亲自交给陈凤岚,地点是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爱达花园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办公楼;陈凤岚未对书证进行涂改和裁剪。此外,叶能坚认为本案争议20万元款项与其陈述的陈凤岚欠其40多万元购房款无关,因此庭审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原告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款项交付事实无异议,叶能坚抗辩称未向陈凤岚借款,实为抗辩双方没有借贷合意。陈凤岚为证明合意存在,提供叶能坚书写的书证证明;叶能坚虽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双方没有借款合意的证据,加之叶能坚辩称本案争议款项实为陈凤岚返还其欠款,之后又陈述本案争议款项与其所称欠款无关,前后矛盾,故法院采信陈凤岚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陈凤岚主张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陈凤岚要求叶能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陈凤岚向法院起诉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起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叶能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陈凤岚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宣判后,叶能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借据”,没有明确标明“借条”或“欠条”,不符合借据的通常形式;其内容也显示不出债权人为被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陈述的打款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但“借据”的形成时间却是2013年7月15日,形成时间不合常理,一审法院对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系上诉人自己书写的往来帐目流水,并非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据,被上诉人存在编造和涂改证据的行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的效力。3.被上诉人的“借据”系盗取而来,2013年7月份期间,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保姆,且上诉人曾住在被上诉人家中,被上诉人有机会接触到上诉人流水帐凭据。4.一审法院认定款项交付行为没有争议,并据此佐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存在逻辑错误,本案争议的20万元款项,并非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而是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购房款。5.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那么也是上诉人为开发而进行的融资行为,系属职务行为,应当由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陈凤岚辩称,金霞、王静和叶能坚三人向案外人袁如玉借钱,叶能坚打电话和我协商,说钱有急用,过完年就把钱还上,我想到他平常信用不错,就帮他借了。他们谈好后,袁如玉要求用房产证做抵押,他们没有房产证做抵押,让我用房产证做抵押,说只把房产证给袁如玉拍照就可以,袁如玉要求房产证持有人打借条,因此我和我老公徐小坤出具了借条。2013年1月15日袁如玉把钱汇到我的账户上,当天我就把钱汇给叶能坚,之后都是叶能坚支付袁如玉的利息,2013年春节后,我说把借条换过来,但是袁如玉不同意换,叶能坚就给我写了一张字条,说我可以拿字条向其要钱。上诉人称字条是叶能坚记帐的流水,不是事实,这张字条是叶能坚亲手交给我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我盗取字条,是对我人格的侮辱。上诉人还称这20万元是支付购房款,这也不是事实,我已经于2012年10月份把全部的购房款都付清了,我有购房协议和收据。上诉人称是其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外人袁如玉以陈凤岚、徐小坤、金霞、王静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袁如玉诉称其2013年1月15日向陈凤岚、徐小坤借款20万元,金霞、王静为担保人。该案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玄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判令陈凤岚、徐小坤归还袁如玉借款20万元,金霞、王静在陈凤岚、徐小坤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连带承担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本院向南京市建邺区公安分局南苑派出所开具调查令,调取了2013年12月30日该所调查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房款去向过程中对陈凤岚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陈凤岚陈述“第二部分是我买房子时一次性又付了40万元人民币,其中有20万元人民币是我以私人名义向叶能坚借得的”,上诉人认为笔录内容表明在2013年12月30日陈凤岚认可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的事实,而本案陈凤岚诉称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与该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并且叶能坚从一审至二审一直陈述案涉20万元款项系陈凤岚向其的还款,与该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陈凤岚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内容有异议,当时其并不是这样陈述的,其只是跟叶能坚说筹钱需要时间缓一缓。上诉人于二审中还提交空白的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款申请报销单一份,用于证明陈凤岚提交的字条是书写在空白报销单背面的,但该字条进行了剪裁,所以内容不完整。陈凤岚质证认为,叶能坚当初给其的字条就是半张纸,不是其截取的。被上诉人陈凤岚在二审中提交三组证据。(一)2012年10月31日协议书一份、2012年11月1日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出章移交表一份、交接清单一份、2013年1月17日协议书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叶能坚在2012年10月31日已经不再担任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人代表,所有的公章已经移交,因此他此后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最后一份协议的内容可以证明叶能坚管理的帐目有1000多万元款项不清楚,因此需要向总部缴纳200万元的资金,这200万元组成是叶能坚出售福建老家房子的房款130万元和叶能坚自筹的50万元及本案中其代叶能坚借的20万元。上诉人叶能坚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都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二)爱达花园四期商住综合楼商品房认购协议及收据两张,收据的出具人是叶能坚,证明陈凤岚已将购房款全部付清。上诉人叶能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中40万元收据的款项问题在陈凤岚公安询问笔录中有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陈凤岚与叶能坚通话录音一份,在通话录音中提到叶能坚向袁如玉支付利息的情况。上诉人叶能坚质证认为,因为缺少录音的原始载体,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无法看出形成时间,内容也无法体现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上事实,有(2014)玄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询问笔录、字条、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叶能坚对收到陈凤岚2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发生争议,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叶能坚收到陈凤岚的20万元款项性质应如何认定。本案中,陈凤岚主张其代叶能坚向案外人袁如玉借款20万元,该借款由案外人金霞、王静提供担保,并提供叶能坚书写的字条予以佐证。叶能坚对字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该字条为自己记账所用,被陈凤岚非法取得,其收到的20万元系陈凤岚向其的还款。经本院审查,案涉字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及由金霞、王静提供担保的情形与案外人袁如玉以陈凤岚、徐小坤、金霞、王静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情况相符,袁如玉打款给陈凤岚的时间与陈凤岚打款给叶能坚的时间为同一天,叶能坚也认可收到该20万元,现叶能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另外一笔由金霞、王静提供担保的20万元借款,故本院对该字条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叶能坚辩称案涉20万元系陈凤岚向其的还款,叶能坚二审中提供南京市建邺区公安分局南苑派出所询问笔录予以印证,陈凤岚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曾在交纳40万元购房款时向叶能坚借款20万元,陈凤岚对该陈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但结合叶能坚在本案一审中陈述案涉20万元与欠其的40万元房款无关,故对陈凤岚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叶能坚收到陈凤岚给付的20万元,并在其后向陈凤岚出具案涉字条承诺由其偿还该笔借款,对陈凤岚主张其代叶能坚向案外人袁如玉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现陈凤岚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应向袁如玉偿还该笔借款,陈凤岚要求叶能坚返还其20万元并支付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叶能坚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叶能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