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肖彬彬与砀山德毅置业有限公司、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彬彬,砀山德毅置业有限公司,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乾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081号原告:肖彬彬,男,199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赵娜,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云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砀山德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德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法定代表人:李镇安,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乾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法定代表人:李东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彬彬与被告砀山德毅置业有限公司、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乾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肖彬彬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肖彬彬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彬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22元,减半收取1911元,由原告肖彬彬负担。审 判 长 刘存领审 判 员 黄爱莲人民陪审员 汪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