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伍俊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俊,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农村居民。因涉嫌抢劫,2015年5月18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俊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伍俊和黎强(已判)经预谋后,以乘车为由,将张某骗至郫县郫筒镇长乐村村委会附近,采用持凶器及语言威胁的手段,抢得张某人民币400余元、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小米手机及1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纽曼行车记录仪等财物。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伍俊在彭州市天彭镇新民西九巷友谊宾馆被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伍俊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伍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和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无辩护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给其改过的机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伍俊与黎强(已判)以乘车为由,将被害人张某骗至郫县郫筒镇长乐村村委会附近,后采用持械及语言威胁的手段,劫得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400余元、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小米手机及1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纽曼行车记录仪等财物。另查明,2015年5月17日18时50分许,彭州市公安局天彭派出所民警接到指令,在彭州市天彭镇新民西九巷友谊宾馆大厅内将被上网追逃的被告人伍俊抓获。被告人伍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伍俊和同案犯黎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犯黎强与被告人伍俊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黎强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赃物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体格检查表、社会危险评估报告表、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伍俊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黎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伍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伍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俊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俊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伍俊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岩松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