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山西诚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苏朋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诚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苏朋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0738号原告山西诚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56号。法定代表人蔡志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朋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闫艳军,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诚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朋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西诚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与被告苏朋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艳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诚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我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3月12日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从来没有雇佣过被告,被告从事粉刷墙壁的工程总包方为山西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项目后,依法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太原市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劳务公司将内外墙粉刷工作分包给了赵玉梅。因此,即使可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也是与太原市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形下认定我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现我公司请求依法不予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朋义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山西诚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苏朋义经老乡介绍来太原市务工,日常从事墙面粉刷等业务,并与赵梅玉结识。此后赵梅玉将承揽到的工程中部分有关墙面粉刷等业务交由被告苏朋义完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山西汾西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汾西重工铆焊车间连跨工程,工程地点为山西省太原市和平北路131号山西汾西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内,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开工、竣工日期、合同价款等其他事项。随后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部分工程交由太原市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2013年9月19日太原市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赵梅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清包+辅材)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汾西重工连跨车间涂料工程,工程地点为和平北路汾西重工厂内,承包范围为连跨车间北墙水刷石墙��批腻子刷外墙涂料(施耐克涂料),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2013年12月份被告苏朋义按照赵梅玉指示前往汾西重工厂区内进行施工作业,2013年12月11日被告苏朋义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由于踩踏的移动脚手架发生断裂,致使其摔伤,造成左足跟部骨折。后被告苏朋义与赵梅玉及原告山西诚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安全方面的常姓部长进行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被告苏朋义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3月12日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仲裁字(2015)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不予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经工商登记信息显��,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山西诚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均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主体,同时信息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具有工程建设施工等内容。根据被告苏朋义提供的山西汾西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人员临时出入证显示,施工单位为山西诚泰建筑公司,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发证单位汾西重工保卫人武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施工人员出入证、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工资表、医院病历、劳动仲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内容显示,本案涉案工程并非是由原告山西诚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并承揽,同时根据被告苏朋义提供的施工人员临时出入证显示施工单位为“山西诚泰建筑公司”,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既无招工信息,又无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书,且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在法律上均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被告苏朋义仅凭与常姓部长有关赔偿协调事宜的通话记录以及由其提供的信封外皮记载有关“诚泰”字样内容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述,原告山西诚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朋义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西诚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朋义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苏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人民陪审员 宋素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