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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徐民初字第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徐振庆与徐建庆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庆,徐建庆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徐民初字第0629号原告徐振庆。被告徐建庆。原告徐振庆与被告徐建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庆、被告徐建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庆诉称:南旸岐37号东间房屋的产权应归属于他,该房屋是父母于1968年建造,1990年12月父母将37号房屋东面一间登记在他的名下,政府还颁发了土地使用证。1990年,徐建庆迁居新居南旸岐36号后,南旸岐37号房屋一直由父母居住,直至去世。在2012年10月7日父亲徐听生去世后不久,徐建庆就住进了南旸岐37号。2013年4月清明节后,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徐建庆对房屋楼下进行了装修,并不给他钥匙,不让他进屋居住。2014年3月23日下午,他回乡扫墓到南旸岐,在场上晒被褥,被关在门外,民警前来调解也未能进屋,只能住在小弟徐福庆家。2014年5月18日下午,他回到南旸岐,徐建庆夫妇将他楼上房间的被褥扔到屋外,民警到场调解,帮他把被子等物品搬到小弟徐福庆家暂住。综上,他是南旸岐37号东间(楼上、楼下)房屋的产权人,徐建庆非法侵占了他的房屋,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制止徐建庆的侵权行为,将房屋归还(迁让)给他,对于徐建庆对房屋所做的装修,他愿意适当承担。请求判令:1、徐建庆返还南旸岐37号东间(楼下、楼上)房屋,并归还土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建庆负担。被告徐建庆辩称:他自1985年起就一直拥有南旸岐37号二间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有宅基地使用证,并非一定拥有宅基地上的房产,宅基地使用权主体与地上建筑物权利主体不一致的处理原则,需结合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特性和我国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房地产转让的一般原则进行分析。遗嘱中的最后部分1、2无效,遗嘱和1990年的地籍登记无任何关联。父母没有给徐振庆办证;遗嘱上关于1983年支付给徐振庆500元,作为使用徐振庆住房的补偿,他不认可,当时房屋作价3000元,他与徐福庆每人支付500元,就是把房子买下来,至1985年,他买弟弟的房子,共出资2000元,出资后,徐福庆就搬走了,他就对房屋进行装修,房子完全属于他所有。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徐振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振庆与徐建庆系兄弟关系,其父母徐听(挺)生与朱玉秀生有徐振庆、余爱芬、徐建庆、徐福庆四个子女,朱玉秀于2001年12月10日因车祸身亡。2006年10月15日,徐听生自书遗嘱一份,载明:“1、家庭成员情况:……2、我大半辈子工作积蓄,于1968年秋建造了二间二层楼房(现南旸岐37号,建筑占地约70㎡),当时花费约3000余元。大约在1977年春对房屋的居住曾与爱人朱玉秀作过分配。由于振庆全家居住和工作在上海,1983年建房福庆各支付500元给振庆,作为使用振庆住房之补偿。1985年福庆自建住房,福庆搬出老房37号时,我们决定由建庆支付给福庆2000元,但建庆只愿意支付1000元,另外1000元由我支付。1989年建庆自建住房后搬出37号,37号由我和爱人居住,兄弟三人各自立门户。3、勤俭节约养成自然性的习惯,现有经济积蓄129500元,其中5万元借给孙子徐勇(建庆儿子),借期二年,在2007年3月底前归还,存款单6张,款共79500元。借据和存单均存放在振庆处。4、老伴朱玉秀去世不久,××,近几年身体机能衰退,生活自理能力变差,我已是89岁的高龄,建庆与儿媳妇陆秀英对我不孝顺,对生活起居不照顾、不理睬。2006年春夏之季,硬要逼我搬出南旸岐37号,吵闹得我心神不得安宁,2006年8月24日上午9时左右,陆秀英还借机发泄,殴打我手臂、胸部5处致伤,手臂上被挖去皮肉一块,使我受尽了精神折磨和皮肉剧肿之苦。生前留言,殁后为嘱。1、南旸岐37号二间楼房我和朱玉秀建造,产权归我们俩人所有。现我仍有房屋的所有权和支配权。2、房屋的东间楼上楼下支配给大儿徐振庆所有。房屋西间的楼上楼下支配给二子徐建庆所有。……立遗嘱人徐听/挺生”。2012年10月7日,徐听生去世。2014年1月,因徐建庆不让徐振庆进入涉案房屋,双方发生争执。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的户主和农户地籍堪丈调查表的土地使用人均为“徐正庆”,该房屋现由徐建庆占有、使用,且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系由徐建庆代办,并由徐建庆保管。2014年5月15日,徐振庆曾向本院提起遗嘱继承纠纷案,后于同年11月19日撤回起诉。该案审理中,本院向徐福庆、余爱芬作了调查。徐福庆称:他是徐振庆、徐建庆的弟弟,他以前听说过父亲曾经写过遗嘱,但是没见到过,不知道什么时候写的,也不知道内容,2014年2月,大哥徐振庆与二哥徐建庆因南旸岐37号房屋产生矛盾,起因是徐建庆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将门锁都换掉,大哥徐振庆无法进入,大哥徐振庆说父亲有遗嘱的,遂复印了给他看。他自愿放弃对母亲遗产的继承,南旸岐37号房屋与他无关,应按照父亲的遗嘱处理,他不愿意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即使有权益也自愿放弃。当年,父亲让他们各向徐振庆支付500元,是补贴给老大徐振庆的,不是向徐振庆买房子的费用。余爱芬陈述:她是徐振庆的妹妹、徐建庆的姐姐,父亲的遗嘱是在2006年10月15日写的,她和哥哥徐振庆是知道的,两个弟弟徐建庆与徐福庆不知情,父亲立好遗嘱后就交给她保管,并且交代说如果兄弟姐妹四人相安无事就不要把遗嘱拿出来。2013年年底,徐振庆与徐建庆因为南旸岐37号的房屋产生矛盾,原因是徐振庆一直住在上海,偶尔要回江阴老家居住,父母生前也答应南旸岐37号的房屋给徐振庆留一个房间,徐振庆可以随时回来居住。因为徐建庆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将门锁全部换掉,徐振庆向徐建庆要一把钥匙,但徐建庆不肯,所以徐振庆来向她要了父亲的遗嘱。她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关于南旸岐37号的房屋,她尊重父亲的遗嘱,按遗嘱来办。她不愿意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也不主张权利,即使有权益也自愿放弃。遗嘱中提到的徐福庆和徐建庆各向徐振庆支付了500元,因为徐振庆一直在上海,生活很艰苦,在上海的住房也非常小,家里的房产也没有享受到,所以父亲让徐福庆和徐建庆各支付给徐振庆500元作为补贴,并不是向徐振庆购买房屋的费用。2014年12月9日,徐振庆再次具状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徐振庆对徐福庆和余爱芬的陈述无异议。徐建庆对徐福庆和余爱芬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徐福庆和余爱芬说的都是假话,且徐福庆、余爱芬应当到庭作证。另外,徐建庆提供了多份书面材料,称由所在村村民签字,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已由其向徐振庆、徐福庆购买,属于他所有。徐振庆对上述书面材料均不予认可,认为房屋产权应以登记或有关部门依法确认,而不是村民签字。上述事实,有遗嘱、宅基地使用证、农户地籍堪丈调查表、民事答辩状、(2014)澄徐民初字第0250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原被告的父母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建造,1990年,江阴市徐霞客镇徐霞客村南旸岐37号二间两层房屋中东面一间两层的宅基地使用证由徐建庆经手登记在徐振庆名下,应视为原被告父母对37号房屋进行了分割,将涉案房屋赠与徐振庆,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徐振庆已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虽然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户主和农户地籍堪丈调查表上记载的土地使用人均为“徐正庆”,但显然系该“徐正庆”即为本案原告徐振庆,故登记姓名为“徐正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徐建庆主张涉案房屋系他所有,与农户地籍堪丈调查表、宅基地使用证的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徐建庆交付给徐振庆的500元,经徐福庆、余爱芬证实系给予徐振庆的补偿而非买房的费用,此事实也与徐听生的遗嘱内容相吻合,故对徐建庆关于给付徐振庆500元买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涉案房屋由徐建庆占有和使用,徐振庆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徐建庆返还,本院对徐振庆要求徐建庆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尚无土地使用证,故徐振庆所指应为《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是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属持证人所有,徐建庆在代办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后一直保管该证,现徐振庆要求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建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江阴市徐霞客镇徐霞客村南旸岐37号二间两层房屋中东面一间两层房屋及《宅基地使用证》返还给徐振庆。案件受理费176元(徐振庆已预交),由徐建庆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徐振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康晓光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