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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姚丽春、朱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姚丽春,朱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2-3号。代表人:丘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林,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富凌,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丽春。被告:朱海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姚丽春、朱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富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丽春、朱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060009-015-201200887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7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15日止,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当日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4500600092012009657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共有的位于南宁市明秀东路188号振宁翠峰10号楼4单元6层602号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12日,原告依约将贷款700000元发放给两被告。两被告获得贷款后,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在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3465元,利息16804.61元及违约金3117.33元,合计643386.94元;(利息分别暂计至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6月21日时止);从2014年4月22日起以本金222666.03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以本金400798.9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支付利息及罚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3、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含一审律师费28736元);4、两被告以南宁市明秀东路188号振宁翠峰10号楼4单元6层602号房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姚丽春、朱海峰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姚丽春(借款人、甲方)、朱海峰(借款人、甲方)共同签订编号为450060009-015-201200887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700000元,有效期间自2012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1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水平上上浮50%;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照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对甲方未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或解除合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姚丽春(甲方、抵押人)、朱海峰(甲方、抵押人)共同签订编号为4500600092012009657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编号为450060009-015-201200887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甲方以共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188号振宁翠峰10号楼4单元6层602号房为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为70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2年9月12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姚丽春发放贷款450000元、250000元,发放贷款金额共计700000元。被告姚丽春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3465元,利息16804.61元(两笔贷款的利息分别计至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6月21日)。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聘请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87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姚丽春、朱海峰共同签订的编号为450060009-015-201200887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编号为4500600092012009657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姚丽春、朱海峰发放贷款共计700000元,而被告姚丽春、朱海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且违约行为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姚丽春、朱海峰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23465元、利息16804.61元(利息分别暂计至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6月21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8736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姚丽春、朱海峰共同赔偿给原告。《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姚丽春、朱海峰以共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188号振宁翠峰10号楼4单元6层602号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为7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117.33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姚丽春、朱海峰共同签订的编号为450060009-015-201200887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姚丽春、朱海峰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本金623465元;三、被告姚丽春、朱海峰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利息16804.61元(计算方法:利息分别计至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6月21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234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姚丽春、朱海峰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律师代理费28736元;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对被告姚丽春、朱海峰共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188号振宁翠峰10号楼4单元6层602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22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10872元,由被告姚丽春、朱海峰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