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娜与刘纪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刘娜,女,汉族,1962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刘纪彦,男,汉族,1989年7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娜诉被告刘纪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纪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娜诉称,2015年5月29日17时许,刘纪彦驾驶豫J83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前县西环路白蜡仝段调头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豫JL9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维修车辆花费4980元,花费施救费1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纪彦辩称,我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所有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若肇事车辆驾驶人不存在保险免赔事项,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7时许,刘纪彦驾驶豫J83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前县西环路白蜡仝段调头时与刘伦磊停放在路边的豫JL9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纪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伦磊无事故责任。豫JL93**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刘娜,该车在事故发生后经维修花费4980元,原告花费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刘纪彦所驾车辆豫J836**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保险单、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施救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娜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及原告诉求,支持原告诉请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49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59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娜59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开具上诉费票据,并将上诉费回执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员 兰晓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