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4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洪与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洪,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003号原告王建洪,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黄清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永平,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建洪与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9月27日应聘被告三益公司处担任线材轧机调整工,每月平均工资为3066元。2006年12月17日22时17分许,原告在操作机台时右小腿不慎被钢筋尾部打伤。该事故于2007年4月19日经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并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2008年间晋江市社保管理中心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元发放至被告三益公司账户,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三益公司拒不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转交给原告。后在被告三益公司的逼迫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填写辞职报告并签下协议书,原告离职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17元。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仅裁决被告三益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8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41元,未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该裁决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判决被告三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8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41元及经济补偿金44461元。被告三益公司辩称,对原告关于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没有异议;原告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建洪于2000年9月27日受雇于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担任线材轧机调整工。2006年12月17日晚22时17分许,原告在处理机台钢筋时右小腿被钢筋尾部打伤,造成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该起事故于2007年4月19日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2008年9月23日,原告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护理等级未经确认。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2008年晋江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元发放到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未将该笔款项转交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份提出自愿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并于2014年12月2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87元后离职。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工资18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41元。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原告并非自动辞职,因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资,造成原告经济困难,为了领取已发放至被告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才根据被告公司的要求提出辞职,辞职报告系受被告公司胁迫所写,故被告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其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水平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经协商,被告表示愿意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给原告的事实;2.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3.工资条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每月平均工资为3066元;4.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的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仅加盖被告公司的行政综合部公章,不具有合法性;工资条系行政综合部经理自行制作,未经被告公司负责人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水平。被告认为,晋江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于2008年间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发放至被告公司账户,期间原告未向被告索取,现在提出该方面主张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系自动辞职,被告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一份辞职报告,以证明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辞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辞职报告系受被告公司胁迫所写的,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对方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协议书、辞职报告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被告承诺转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事实。因被告公司承诺转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对对方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被告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公司应依法将晋江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元转交给原告。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王建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行政综合部门出具的工资条,可以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水平,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可按3066元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王建洪的工作期间(2000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日)已满十四年未满十四年六个月,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14.5个月的工资,即44457元(3306元/月×14.5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洪于2000年9月27日受雇于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担任线材轧机调整工,月平均工资为3066元。2006年12月17日晚22时17分许,原告在处理机台钢筋时右小腿被钢筋尾部打伤,造成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该起事故于2007年4月19日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2008年9月23日,原告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护理等级未经确认。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2008年晋江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元发放到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未将该笔款项转交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份提出自愿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并于2014年12月2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87元后离职。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工资18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41元、经济补偿金44457元,并应转交一次性工伤补助金88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劳动者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被告工资1817元,应予支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工受伤致残,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予保护。因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已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支付,鉴于该款项已发放至被告公司处,故被告公司应依法将一次性工伤补助金8800元转交给原告。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原、被告双方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均无异议,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41元。被告主张原告主动提出辞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建洪工资18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41元及经济补偿金44457元,合计人民币805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来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人民陪审员 肖金针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行政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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