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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仲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山东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郭鹏、通辽市金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鹏,通辽市金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梁福刚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仲字第64号申请人山东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昇,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郭鹏,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通辽市金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小龙,职务:经理。第三人梁福刚(别名梁刚),男,1972年6月7日出生,蒙古族。申请人山东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科人劳裁字(2014)第302号裁决,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雁北、人民陪审员张鑫参加评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梁福刚与梁刚系同一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7日期间,郭鹏被第三人梁福刚招用,在通辽市金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锣公司)开发,恒泰公司承建,梁福刚清包的金锣公司食堂工程项目做技术员工作。郭鹏与梁福刚口头约定工资?200元/天。庭审中,证人马某某和梁某某出庭,郭鹏提交由2人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郭鹏受梁福刚招用,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郭鹏在金锣公司职工食堂从事技术员工作,工资为200元/天,工资尚欠13000元。”恒泰公司提交支付给梁福刚的“人工费明细表”1张、“票据”41张,证明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已经支付粱福刚人工费407200元。仲裁委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郭鹏提交的2份“证明”及证人马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明,郭鹏受梁福刚招用,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郭鹏在金锣公司职工食堂从事技术员工作,工资为200元/天,工资尚欠13000元,由于梁福刚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会对郭鹏提交的2份“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恒泰公司提交的支付给梁福刚的“人工费明细表”1张、票据41张,证明了恒泰公司已经支付梁福刚人工费407200元,该会予以采信;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已将工资支付给郭鹏。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第8条、第12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工资支付情况。郭鹏没有及时得到工资,恒泰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和给付郭鹏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恒泰公司与梁福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锣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支付凭据和结清工程款的证据,该会认为其与恒泰公司工程款未结清,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之规定,金锣公司应承担恒泰公司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先行垫付责任,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该会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第8条、第10条、第12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第36条、第47条之规定,终局裁决:由山东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梁福刚连带支付郭鹏工资13000元,经济补偿金3250元,此款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完毕;二、由通辽市金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山东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责任,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山东恒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该裁决申请,理由为:郭鹏与恒泰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郭鹏是受雇于梁福刚,应由梁福刚支付郭鹏人工费,山东恒泰公司与梁福刚是清包工的劳务关系。仲裁委裁决给付郭鹏工资缺乏事实依据,郭鹏没有工票、记工单、出勤表等直接证据证明其在工地上提供多少天劳务,仅有梁某某、马某某证言,该二人也是与恒泰公司在劳动仲裁进行诉讼、与郭鹏相互作证的人,只能证明他们之间在工地上干过活,但具体时间及提供多少劳务也记不清楚,只有梁福刚到场才能查清。仲裁委裁决由恒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恒泰公司不应支付郭鹏工资,所以向郭鹏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当。综上,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郭鹏答辩称:郭鹏是月工资,每月工资是6000元,时间是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9月15日,梁福刚处有记录,梁某某能够证明郭鹏在该工地干活。被申请人金锣公司没有答辩。第三人梁福刚没有进行答辩。申请人恒泰公司根据申请理由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梁福刚打的票据41枚(有借据及收据、证明,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明从2013年6月4日到2014年1月27日人工费拨付情况,特别是6、7、8月拨付的次数多、数额大,其次是9月,共拨付407200元,分41笔拨付的。证据2、2014年7月4日协查通报,证明梁福刚去向不明。郭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他们之间付钱的方式,不能证明梁福刚把钱给我。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梁福刚确实是去向不明。郭鹏复举仲裁卷证人梁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明郭鹏确实在工地上班了。恒泰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因为证人也在与恒泰公司打官司,他们之间相互作证。经审查,对恒泰公司出示的票据41枚,因梁福刚去向不明,所以不能认定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2014年7月4日协查通报,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人梁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因与郭鹏相互作证,效力较低,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应将工资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但此规定的前提是农民工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首先,恒泰公司不认可与郭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从郭鹏出示的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其与恒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恒泰公司承担给付郭鹏工资的责任缺乏依据,从而由恒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失去基础。综上,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科人劳裁字(2014)第302号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郭鹏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李雁北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宏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