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昌斌与雷超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斌,雷超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163号原告:李昌斌,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燕、黎小莉,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雷超雄,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李昌斌诉被告雷超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劳灿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燕、黎小莉,被告雷超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斌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1783元/月(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来计算),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直至2015年4月26日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26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雷超雄辩称:被告只会归还借款上的本金50000元给原告,因被告已经在2014年12月归还了9000多元给原告,在2015年2月被告又归还了1000多元的利息给原告,上述款项是通过银行卡提取现金在原告的档口给付原告的,当时,有在场人见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借款的期限从2014年8月26日到2015年4月26日止,并备注货物一共15件(7件大、8件小)。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明确,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50000元,并承诺每月的利息为178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认为,《借据》中的利息部分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合同》中备注一栏“货物一共15件(7件大、8件小)”是指:被告有15件缅甸的玉器挂件(按市场价约值9万元),在借款时由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作抵押。被告承诺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承认,被告提供的15件玉器挂件由原告保管,但价值不能确定,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同意将被告提供的15件玉器挂件货品返还给被告。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署了《确认书》确认,涉案的15件玉器挂件(7小件、8大件)由原告保管,并对涉案物品拍照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已承认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在2014年12月归还了9000多元给原告,以及在2015年2月归还了1000多元的利息给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已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定,本院对李昌斌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超出合同与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也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诉讼中已确认了原告保管了被告提供的15件玉器挂件的事实,原告也同意将上述物品退还给被告,故本院可按原告的意见处理上述物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被告雷超雄向原告李昌斌清偿借款5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计至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5日内,原告李昌斌向被告雷超雄返还15件玉器挂件(7小件、8大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元,由被告雷超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劳灿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仪涂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