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新茂半导体有限公司与无锡艾立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安恒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艾立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新茂半导体有限公司,杭州安恒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艾立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汪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茂半导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行迪。委托代理人:刘志庆、唐峰,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安恒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敏。上诉人无锡艾立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立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茂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茂公司)、杭州安恒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知初字第2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艾立德公司的住所地是在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诉争著作权纠纷应由艾立德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另外,如果艾立德公司构成侵权,也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即无锡地区法院管辖。故本案应裁定移送由上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安恒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新茂公司以该公司及艾立德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且新茂公司明确指控安恒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并对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应认定安恒公司为本案适格之被告,原审法院作为安恒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安恒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有待于实体审理。综上,艾立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申正权审判员 王 玲审判员 张 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