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民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得英与被上诉人陈明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得英,陈明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得英,女,1950年4月23日生,黎族,农民,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顶云乡新发村靛缸口组。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5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英,女,1966年4月5日生,彝族,农民,原住贵州省六枝特区洒志乡跳花坡村六组,现在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顶云乡新发村靛缸口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66********。上诉人陈得英因与被上诉人陈明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关岭县人民法院(2015)关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6月11日,陈得英在酒席中看见陈明英戴的手镯与其丢失手镯相似便认为是自己的手镯而与陈明英发生争议,后双方经顶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陈得英便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明英持有的银手镯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为:陈得英仅凭相似便主张陈明英所戴手镯系其丢失手镯要求返还的诉请,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明英承担。一审宣判后,陈得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争议手镯我戴了二十多年,陈明英嫁到我组14年,以前从未见过她戴手镯,而我的手镯被盗后,她就戴上了;我请过多人向陈明英询问手镯由来,其回答前后不一,所以其佩戴之手镯是我丢失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明英答辩:手镯我已交司法部门、村支调解委、法庭进行比对,均显示与陈得英所陈述的不相符;陈得英所称我前婆婆的陈述,其已故多年,不能查证,我在二审补充村委证明、我儿子及小叔的证言供二审参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方的上诉。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得英主张返还原物,其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其请求成立的前提应是证明其系争议标的物之所有权人。上诉人陈得英提交的证据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其对争议“手镯”的所有权;陈得英陈述其与丢失之“手镯”相伴二十多年,依据常理,其自行描绘的“图样”应与实物无差,而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争议“手镯”,由庭审法官将其与上诉人提供的“图样”进行比对,却未有相符之处,上诉人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而被上诉人之举证业已反驳上诉人之主张,故上诉人陈得英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一审以此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得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杨 虹审 判 员 : 辜 贤 莉代理审判员 : 黄 光 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婷(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