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进权与莫建魁、卢顺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权,莫建魁,卢顺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刘进权,农民。原告代理人陈永刚,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建魁,1947年10月。被告卢顺涛,南丹县六寨镇巴定社区大寨屯228号。原告刘进权与被告莫建魁、卢顺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翰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进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刚,被告莫建魁、卢顺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从事木材生意,2014年11月,二被告合伙到河池市金城江区长老乡金洞村金上屯购得罗祖强家的杉树林。原告长期从事马驮运,二被告采伐木头后,请原告去托运采伐下来的木材,并就驮运费用当着罗祖强的面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驮运费用为原木每立方60元、板皮每张0.2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元月23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驮运原木90方、板皮5000张,合计驮运费用6400元。被告只支付2000元给原告,余下驮运费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罗某甲证言,证明二被告雇请原告为其驮运木材及原告共为被告驮远原木90方的事实;2、证人罗某乙证言,证明二被告雇请原告为其驮运木材的事实及驮运原木的费用为每立方60元。被告卢顺涛答辩称,被告雇请让原告驮木头是事实,但是对驮运的费用的约定是驮运原木每立方60元,驮运方条每立方30元,驮运板皮每张0.1元。原告共驮运了方条90方,板皮5000张,合计3200多元工钱,被告莫建魁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被告卢顺涛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二被告给原告买了一条烟价值60元,买了100斤玉米价值140元,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共计32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工钱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原告的起诉没有理由,被告不同意再支付工钱。被告卢顺涛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莫建魁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卢顺涛的答辩意见。被告莫建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为其驮运木材共计90立方方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人罗某乙所做的原告驮运原木按每立方60元计算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为其他木材老板做工的,对被告支付原告工钱的情况不了解。本院认为,虽然证人罗某甲、罗某乙与原告在同一片山林里务工,但二证人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从事的也不是驮运木材的工作,而是其他工作,对原、被告之间如何约定驮运的费用不知情,且二证人所证实的原告为被告驮运原木90方,每立方按60元计算也是从原告处听来,所以对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莫建魁、卢顺涛从事木材生意,2014年11月,二被告在河池市金城江区长老乡金洞村金上屯购得杉木树林,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雇请原告用马为其驮运方条及板皮。原告共驮运方条90立方、板皮5000张。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莫建魁、卢顺涛雇请原告刘进权为其驮运木材(方条与板皮),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成果并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按照驮运原木每立方60元、驮运板皮每张0.2元计算驮运费用,但是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约定按照驮运原木每立方60元、驮运板皮每张0.2元计算驮运费用,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进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进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翰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