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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执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姜维伦与姜雷婚姻家庭、继承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2755号申请执行人:姜某甲,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理人:何某甲。被执行人:姜某乙,下落不明。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3)穗海法少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姜某甲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姜某乙支付2014年全年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共计12800元(每月8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各大银行、车管所及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除属于被执行人姜某乙所有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XX房的1/2产权份额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个抚养费纠纷案件并未履行义务,已由(2013)穗海法执字第523号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占有的上述房屋的产权份额。鉴于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与上述房屋的价值相差较大,故申请人同意暂不处理上述房屋,并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275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蒙 刚代理审判员  张法能代理审判员  林湛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嘉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