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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士民与李令祥、董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民,李令祥,董秀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周士民,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山东省农民工维权工作站律师。被告李令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苗苗,职工。被告董秀梅,农民。原告周士民与被告李令祥、董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婷婷、被告李令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秀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士民诉称:2014年5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令祥驾驶鲁P×××××号轿车沿张炉集东干渠河沿自北向南行驶至高佛堂寺村路段时,与原告周士民相撞,致周士民受伤。鲁P×××××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董秀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令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3315.20元(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10.96元/天计算)、护理费8765.84元(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10.96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共计27451.04元。被告李令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董秀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令祥驾驶鲁P×××××号轿车沿张炉集东干渠自北向南行驶至高佛堂寺村路段时,与原告周士民等行人相撞,致原告周士民等人受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进行了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令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士民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鉴定,周士民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构成轻伤一级。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周士民因本次事故造成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周士民在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病情恢复后自愿出院。周士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李令祥支付。周士民住院期间,其丈夫孙广福及儿子孙建国陪同护理,出院后,孙广福对周士民进行护理。孙广福系乡村医生,孙建国系城镇职工。诉讼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13日,该鉴定所给出结论:1、周士民之损伤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2、周士民伤后误工时间约为4个月、护理时间约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周士民后续治疗(口服止痛、促进骨折愈合药物)费用约为1000元-2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鲁P×××××号桑塔纳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董秀梅,2010年6月28日,该车(手续完备)以2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景香,该车买卖没有过户。2013年4月25日,王景香将该车(手续完备)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令祥,该车买卖没有过户。肇事车辆肇事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原告周士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令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令祥买得该车后,应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而未投保,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令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董秀梅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董秀梅已将该车转让并交付,故对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存有争议。关于误工费,被告李令祥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满60周岁,不再存在误工,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即使存在误工,也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陈述,自己有劳动能力,事发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本院认为,依事发前原告身体状况和本地农村妇女从事农业生产现状,可以认定原告具有劳动能力,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本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被告李令祥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结论,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病历中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对被告李令祥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要求2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20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超出鉴定结论给出的费用上限,应予支持。原告周士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其中医疗费依鉴定结论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应以司法鉴定结论结合护理人员的身份确定,现原告请求护理费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10.96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但鉴定伤残等级一项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00元;2、误工费3906元(32.55元/天×120天);3、护理费8654.88元(110.96元/天×18天×2+110.96元/天×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5、鉴定费1400元(2000元-600元)。以上共计16500.8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令祥赔偿原告周士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6500.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周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元,由原告周士民负担194元,被告李令祥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方武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