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永生与闫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生,闫桂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刘永生,住霸州市。被告闫桂林,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文霞,住永清县。原告刘永生诉被告闫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生,被告闫桂林委托代理人李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生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5.7万株树木及5年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树木及土地承包总价款为1100000元。该款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以转账的形式从案外人谷金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至李栋的账户中。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树木及承包土地的交接手续,被告迟迟拖延,不能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买卖协议的给付义务,办理树木及土地的给付交接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同时提供了《树木买卖协议》1份、银行转账凭条2份、霸州市煎茶铺镇赵各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农村土地流转合同》9份及证人李某当庭证言等证据。被告闫桂林辩称,对原告主张事实及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到期后换不上,自愿用树苗抵给原告,另10万元是利息。被告闫桂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生与被告闫桂林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树木买卖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闫桂林将其位于永清县杨青口村南1号第86亩,油松57000株,及5年土地使用权和现场所有养护树木设施卖于原告;树木总价款1100000元,此款支付于原告指定的李栋农行62×××13账户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永生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案外人谷金成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汇款100万元,原告主张另付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主张是以借款方式收到原告100万元,10万元是借款利息,被告无力偿还,自愿以合同约定的树木抵账。另查,涉案土地坐落于霸州市煎茶铺镇赵各庄村,证人李某将承包的土地84.6亩一并转包给闫桂林,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树木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双方签订合同为2014年12月11日,原告付款110万元为2014年12月12日。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后无力偿还以树抵账的事实,本院认为,如被告主张属实,应当是原告汇款在先,双方以树抵账的协议在后,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答辩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对此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将合同约定的树木、设备及土地使用权交付原告。因该地块原农村土地流转合同面积为84.6亩,期限至2019年1月1日,故原、被告双方就该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面积和期限超出原合同的部分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判决如下:被告闫桂林将位于霸州市煎茶铺镇赵各庄村约定地块84.6亩土地交付原告刘永生经营管理至2019年1月1日;被告闫桂林将该地块上种植的57000株油松树和养护树木的设备交付原告刘永生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案件受理费147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闫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环审判员 徐卫明审判员 宋广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晓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