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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3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仿宋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304号原告:张某某,男,1965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刘某,女,1966年9月22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恭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前期,原告不知晓被告在做违法犯罪之事,知道之后曾多次劝告被告,被告为和原告在一起就改正过一段时间。2008年8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11月,原、被告商定回家乡从事摩托车生意,同年12月21日被告告知原告要回广东辞职,同月24日原告得知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公安部门抓捕。此后原告无心经营,生意也倒闭了。2009年上半年,被告被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于同年10月14日送至广东省女子监狱服刑,后又于2010年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女子监狱服刑至今。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心理和生理造成了巨大影响,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8年年初相识、恋爱,200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原、被告婚前各有子女,故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为了支持原告做生意,拿出了婚前的个人财产13万元为原告租赁门市、装修等。2008年12月21日,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现在青海省西宁市女子监狱服刑。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入狱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离婚,但原告后来称是气话,让被告不要放在心上。现在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对被告打击很大。被告一直心怀愧疚,努力改造,还有两年多就可出狱,希望原告能再给被告一次机会,重新共建美好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为被告从事的违法行为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12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捕,后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1年,于2009年10月14日被送至广东省女子监狱服刑,现在青海省西宁市女子监狱服刑。2015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被告只拿出了7万多元给原告做生意,并非13万元,且该款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本案财产处理范围。原告愿意待被告服刑期满后,与被告自行协商结算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结婚证、罪犯入监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但被告不听原告劝阻,终因犯抢劫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长达11年,导致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被告的犯罪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因被告的刑期较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给了原告13万元作为生意款,但原告不予认可,只认可7万元,因双方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款系被告的单方钱款,需双方确认钱款数额,故该款应由原、被告另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收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恭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