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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韦德富与覃加鹏、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德富,XX,覃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韦德富,男,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柱良,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84年7月25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覃加鹏,男,汉族,1973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原告韦德富诉被告XX、覃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植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琪、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德富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兵、陈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覃加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德富诉称:韦德富经覃加鹏介绍认识XX,XX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6日在东莞市寮步镇向韦德富借款100000元。因此XX作为借款人,韦德富作为出借人,覃加鹏作为保证人,三方于2013年11月6日在东莞市寮步镇签订了一份《民间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30厘计付,《民间借款合同》约定于每月15号前支付当月利息。韦德富向XX交付现金100000元后,XX向韦德富出具一张借款凭证。借款期限届满后XX一直没有还款,韦德富多次找到XX,XX以种种理由推脱。根据《民间借款合同》第三条第3点的约定,覃加鹏作为保证人应当为XX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覃加鹏应当对涉案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韦德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向韦德富返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6日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为止);2.覃加鹏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XX、覃加鹏承担。被告XX、覃加鹏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XX作为借款人,韦德富作为出借人,覃加鹏作为保证人,三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一份《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韦德富借给XX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民间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30厘计付,并于每月15号前支付当月利息,逾期支付的,需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民间借款合同》还约定保证担保人覃加鹏自愿为XX就本合同债务向韦德富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XX向韦德富出具一张借款凭证,确认收到韦德富借款100000元。韦德富主张XX一直未按合同还款付息,故起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民间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韦德富提供的证据有原件可供核对,故本院对韦德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XX向韦德富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民间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民间借款合同》的约定,XX应在2014年5月5日前向韦德富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XX未举证证明其已向韦德富还款付息,现韦德富起诉主张要求XX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因《民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现韦德富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民间借款合同》还约定保证担保人覃加鹏为XX就本合同债务向韦德富作连带责任保证,故韦德富起诉要求覃加鹏就XX案涉债务向韦德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民间借款合同》已经约定担保范围,故覃加鹏应按约定对案涉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覃加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韦德富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5月6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覃加鹏对被告XX的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加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2元,由被告XX、覃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植彬审 判 员  黄 琪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香建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