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4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295号原告李×,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德君,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男,1979年7月7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君,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由于原告的父母考虑到被告与原告的家庭背景、成长环境、受教育程度等差距较大,加之对被告的人品方面也有所担忧,因此极力反对原告与被告恋爱,并多次劝说原告与被告分手。但原告最终顶着巨大压力跟被告走到一起。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3月26日育有一女吴×1。婚后被告对原告态度越来越冷漠,经常发生争吵,殴打原告及原告父母。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虽然也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却迟迟不同意离婚。时至今日,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婚生女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且未满两岁,加之原告经济条件较好,更适合抚养孩子。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女吴×1由原告抚养;3、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直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时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需要用离婚的方式解决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吴×双方于2012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女吴×1,2014年3月26日出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双方仍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亦认可被告并不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婚前感情基础深厚,有良好的夫妻感情。对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及偶尔发生的冲突,双方应互谅互让地通过协商等方式妥善解决矛盾。双方之子女尚且年幼,完整的家庭,亦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无相应证据佐证。且被告在本案审理中亦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会努力挽回婚姻。考虑到上述情况,本院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振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