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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出生地广东省阳山县,户籍所在地阳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左后轮外侧轮胎轮纹深度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粤R×××××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本市白云区广清高速公路南行8公路+0米路段时,由于冯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车辆先碰撞西侧水泥隔离护栏再碰撞东侧水泥隔离护栏进入施工围蔽区后翻侧,造成该车乘客杨某丙被抛出车外当场死亡,乘客李某丙、傅某乙受轻伤。经鉴定,杨某丙系因颅脑损伤死亡;李某丙左桡骨远端骨折损伤,已达轻伤二级;傅某乙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损伤,已达轻伤二级。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甲犯罪以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认识到错了,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现其家庭困难,其是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左后轮外侧轮胎轮纹深度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粤R×××××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本市白云区广清高速公路南行8公路+0米路段时,由于冯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车辆先碰撞西侧水泥隔离护栏再碰撞东侧水泥隔离护栏进入施工围蔽区后翻侧,造成该车乘客杨某丙被抛出车外当场死亡,乘客李某丙、傅某乙受轻伤。经鉴定,杨某丙系因颅脑损伤死亡;李某丙左桡骨远端骨折损伤,已达轻伤二级;傅某乙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损伤,已达轻伤二级。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对其行为作出了如实供述。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丙、李某丙、傅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的家属与粤R×××××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清远市国盛旅游客车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丙家属丧葬费等损失共77万元、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7900元、赔偿了傅某乙11.5万元,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冯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傅某乙的证言,证人李某乙、冯某丙、杨某乙、林某乙、冯某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急救病历,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行驶证、肇事车辆信息、保险单,死者的身份材料,挂靠管理合同,证明,病历资料,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检验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监控录像,交通警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当事人损害赔偿计算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赔付协议书,被告人冯某甲的身份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对其犯罪行为作出了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冯某甲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冯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胡丝媚人民陪审员  廖叶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