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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安市鸿利电机有限公司、 福安市新科萌机电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林树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锋妹、苏晋晖,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鸿利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李仁杰,董事长。被告福安市新科萌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郭可初,董事长。被告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法定代表人黄新华,董事长。被告李仁杰,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郭可初,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XX生,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周宁县。原告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华担保公司”)与被告福安市鸿利电机有限公司(下称“鸿利公司”)、福安市新科萌机电有限公司(下称“新科萌公司”)、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同辉公司”)、李仁杰、郭可初、XX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锋妹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大华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鸿利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福安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被告鸿利公司向农业银行福安支行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根据被告鸿利公司的申请,原告与农业银行福安支行签订了《担保合同》,为被告鸿利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7日,被告新科萌公司、同辉公司、李仁杰、郭可初、XX生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鸿利公司之间的担保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担保人依保证合同代借款人偿还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和应收取的担保费和罚金”。此外,合同还约定若反担保人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需支付原告相当于逾期还款额0.1%的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鸿利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为被告鸿利公司代偿银行借款1502413.98元、11231.76元,2014年12月26日代偿85055.89元,2015年6月16日代偿6606.17元。原告代偿后,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反担保人要求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但上述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鸿利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1605307.8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自1513645.74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85055.89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6606.17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新科萌公司、同辉公司、李仁杰、郭可初、XX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新科萌公司、同辉公司、李仁杰、郭可初、XX生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代偿金额为基准,每月2%计算。被告鸿利公司等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大华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鸿利公司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李仁杰等身份证,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鸿利公司向农业银行福安支行借款300万元的事实;4、《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鸿利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新科萌公司等为被告鸿利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事实;6、汇款委托书、情况说明书、扣款回单,证明原告为被告鸿利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1605307.8元的事实;7、律师函等,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1、客观、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7,内容明确、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鸿利公司向农业银行福安支行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并由其他被告提供反担保等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案所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反担保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鸿利公司负有在借款到期时按约还款的义务,但被告鸿利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了被告鸿利公司的借款1605307.8元,该款未能得到借款人的清偿。因此被告鸿利公司负有清偿上述代偿款的义务,并应赔偿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提供反担保的被告新科萌公司等依约负有履行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主张反担保被告还需承担2%的违约金,由于主债务人与反担保人已承担了利息损失,原告再主张要求反担保人承担2%的违约金,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担保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鸿利公司追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利电机公司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事交易的有序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鸿利电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605307.8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自1513645.74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85055.89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6606.17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安市新科萌机电有限公司、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仁杰、郭可初、XX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福安市新科萌机电有限公司、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仁杰、郭可初、XX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鸿利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23元,由原告负担800元,各被告共同负担18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王林清人民陪审员张禧人民陪审员郭爱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林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