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曾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绰号“小野仔”),男,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中午,被告人曾某在鹿寨县中学门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刘某后被鹿寨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贩卖的毒品一小包、毒资100元。经鉴定,缴获贩卖的一小包毒品为净重0.22克的海洛因。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了异议和辩解意见。其辩称当天是刘某打电话找他要注射器,在鹿寨县中学侧对面一家卖爆米花摊位附近,他只是接了一根刘某递给他的烟,然后两人交谈了一下刘某便自己到他的电动车座包底拿走注射器,他根本没有卖过毒品给刘某。同时,被告人曾某还辩称,当天公安民警抓到他时,并没有当场从其身上查到毒品和毒资,所以坚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给刘某这一事实并无证据证实,请求法院判决他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中午,被告人曾某在鹿寨县中学大门侧对面一家卖爆米花摊位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刘某;当两人进行毒品交易完成后即被现场布控的鹿寨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刘某身上缴获贩卖的毒品一小包及注射器一支,刘某亦承认该毒品系其向曾某购买。经鉴定,缴获贩卖的一小包毒品为净重0.22克的海洛因。同时,公安民警在抓获现场即被告人曾某脚旁边的水沟内提取到一个内装有十几籽海洛因可疑物的盒子,还从其手上查获手机一部及曾某当时所使用的电动车一辆。另查明,曾某系一名吸毒人员,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即证实鹿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近期在侦办其他案件中,发现曾某近期有贩卖毒品海洛因行为,曾某近期常在鹿寨县鹿寨镇教育路附近出现;2014年11月7日,鹿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联合寨沙派出所在曾某常出现的教育路附近进行布控,当日12时许,公安民警当场将进行毒品交易的曾某抓获并决定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作案时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7日12时许,鹿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联合寨沙派出所民警在鹿寨县中学门口附近将涉嫌交易毒品的曾某抓获;同时证实公安民警在现场抓获过程中曾某极不配合,一直不断挣扎,并大呼自己被公安抓了。4、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6日,鹿寨县公安局寨沙派出所民警利用特情人员刘某经吸毒人员张某甲介绍,在鹿寨县鹿寨镇防疫站内向曾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因抓捕时机不成熟,未对曾某实施抓捕。11月7日,该所民警再次利用特情人员刘某经张某甲介绍向曾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当刘某与曾某在鹿寨县中学门口对面进行毒品交易时,因公安民警抓捕不及时,未查到曾某贩卖毒品所获的毒资一百元人民币的事实。5、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7日,公安民警在鹿寨县中学门口依法对刘某、曾某进行检查,当场从刘某身上扣押到海洛因可疑物一粒和注射器一支;在曾某手上查获手机一部、在其脚旁边的水沟内查到内装有十五粒海洛因可疑物盒子一个及电动车一辆,公安民警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6、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刘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一粒,净重0.22克;在曾某脚旁边的水沟内查到的十五粒海洛因可疑物,净重为3.40克。7、公(柳)鉴(毒品)字(2014)878号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民警从刘某身上和曾某脚旁边的水沟内所查到的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8、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已依法上交处理。9、编号为20141100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曾某的尿样样本吗啡检测结果为阳性。10、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1月7日12时许,曾某分别与张某甲、刘某有过通话记录。11、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曾某曾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12、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7日12时许,刘某通过张某甲打电话联系“小野仔”后,在鹿寨县中学门口侧对面的一家爆米花摊旁边,刘某以100元人民币(人民币佰元面额一张)的价格向“小野仔”购买了一粒海洛因,同时还在其电动车座包底拿了一支注射针筒。当刘某正想离开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与此同时,“小野仔”也被其他公安民警抓获。经辨认,刘某能够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11月7日12时许,在鹿寨县中学门口侧对面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小野仔”。经查,8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曾某。1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7日中午,刘某找到张某甲讲他还想买一粒毒品海洛因,请张某甲帮联系“小野仔”,喊“小野仔”将毒品送到鹿寨县中学门口给他。张某甲当即打电话给“小野仔”,并告诉他昨天与他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又想买一粒100块钱的海洛因,“小野仔”接电话后讲他马上送到鹿寨县中学门口来。经辨认,张某甲能够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11月6日、11月7日其帮联系贩卖毒品给刘某的男子“小野仔”。经查,2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曾某。14、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12时许,一名四十多岁的中年男子骑着一辆黑色电动车停在鹿寨县中学侧对面的路边,然后看见该男子到爆米花摊买了一包爆米花;过了不久,看见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从鹿寨县中学门口走到该中年男子身边,两个人聊了几名,然后好像两人还交换了什么东西,之后又看见那个年轻人从中年男子的电动车座包底拿走一样东西,当那个年轻人刚离开一下,就看见那个中年男子被公安民警抓了。事后,还看见公安民警从水沟内夹出一个塑料盒子,盒内装有一粒一粒的东西。覃某还证实,她之前并未看见过此处水沟内有这样的盒子。1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中午,有一个中年男子开着一辆黑色电动车停放在鹿寨县中学对面其爆米花摊位前,并买了一小袋爆米花。当张某乙刚收下该中年男子的钱后遂见他接了个电话,然后看见他和一个年轻仔招手。当那个年轻仔走到中年男子身边后,两人背对着张某乙交谈了一下,当那个年轻仔刚走一会儿,那个中年男子就被公安民警抓了;接着,看见公安民警在该中年男子的电动车旁边的水沟内搜出了一个白色透明的塑料盒子,盒里面装有红色的东西。张某乙还证实,他之前并未看见此处水沟内有过这样的盒子。16、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7日10时许,在鹿寨县鹿寨镇防疫站附近,邓某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一个花名叫“小野仔”的男子购买了一粒海洛因用于吸食。同时,邓某还证实,当时“小野仔”卖给他的海洛因是用一个透明的塑料盒子装的,当时盒内装有十多籽毒品海洛因。经辨认,邓某能够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11月7日10时许,在鹿寨县鹿寨镇防疫站附近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小野仔”。经查,9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曾某。17、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11月6日,其在鹿寨县鹿寨镇防疫站内通过一个名叫“大头”(经查“大头”即本案证人张某甲)的朋友介绍认识了一个朋友(即本案证人刘某)。11月7日早上,当曾某从鹿寨镇防疫站开一辆电动车到鹿寨县中学侧对面一家卖爆米花的摊位买得爆米花后,这位朋友便打电话找他要注射器;当这个朋友从座包底拿到注射器后刚走,其立即被公安民警控制了。面对公安民警的讯问,曾某还作出如下的回答:“你们所长接近我的时候,我就认出他了,钱我也吞进肚子里面了,你们没有证据起诉不了我的;如果你们抓到我的证据我肯定讲,现在是一点证据没有,我也可以讲我没做过什么的,毕竟你们抓我的时候钱和毒品都没在我身上,大家心里有数就得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曾某提出的公安机关在抓获现场并未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和毒资,并据此认为公诉机关对其起诉无证据证实,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无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一系列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也与被告人曾某的部分供述相吻合,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曾某与刘某进行毒品交易,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曾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有特情介入,曾某的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也被当场查获,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曾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差,在量刑上应予以综合考虑。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曾某的物品及贩卖的毒品,本院依法予以没收或收缴。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被告人曾某的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黑色电动车一辆、电动车锁匙两把,依法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由暂扣单位依法执行);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及注射器一支,依法予以收缴并销毁(判决生效后,由暂扣单位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韦尚平人民陪审员蒙世军人民陪审员巫裕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黄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