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光华与颜贤兵、颜文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李光华。委托代理人赵冬香,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贤兵。被告颜文莎。被告张光龙。被告双峰县洪山殿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洪山殿镇洪矿路*号。法定代表人颜贤兵。原告李光华与被告颜贤兵、颜文莎、张光龙、双峰县洪山殿煤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冬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贤兵、颜文莎、张光龙、双峰县洪山殿煤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华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颜贤兵、颜文莎以经营双峰县洪山殿煤炭有限公司和贵州省天添煤业有限公司为由陆陆续续向原告共借款11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文杰系被告颜贤兵之妻,被告张光龙系被告颜文莎之夫,该借款均发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文杰、张光龙亦应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10万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光华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借据四张,拟证明被告颜贤兵、双峰县洪山殿煤炭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3日向李祖恒借款20万元,2013年7月1日借款50万元,均约定月息3分;被告颜贤兵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半年付息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流水,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的部分银行转账情况。5、借款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所借的部分借款转据的相关情况。6、短信截屏材料、调查笔录、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祖恒于2015年3月22日将被告所借的20万元及2013年7月1日所借的50万元转让给其父原告,且通知了被告的事实。7、户籍信息资料,拟证明廖细芬系原告的妻子,经原告指示向被告转账。被告颜贤兵、颜文莎、张光龙、双峰县洪山殿煤炭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告的举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告李光华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颜贤兵与原告李光华原系邻居。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颜贤兵以经营双峰县洪山殿煤炭有限公司和贵州天添煤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经原告李光华、被告颜贤兵结算,对以前所借的款项进行了转据,被告颜贤兵分别出具了以下四张借据:“今借到李光华人币壹拾万元(¥100000元)计月息叁分借款人颜贤兵187××××3621”的借据;“今借到李祖恒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计息叁分每半年付利息借款人颜贤兵2013年6月23日”被告双峰县洪山殿煤炭有限公司在此借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今借到李祖恒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计月息叁分每半年计付利息。借款人颜贤兵2013年7月1日”。被告双峰县洪山殿煤炭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今借到李光华人民币叁拾万元(¥30万元)计月息叁分半年计付利息。借款人颜贤兵18××××21。”的借条。2015年3月22日,李祖恒将2013年6月23日及2013年7月1日被告颜贤兵、双峰县洪山殿煤炭有限公司共借的7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转据后,被告分四次支付了16.8万元的利息。而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光华提供了被告颜贤兵、双峰县洪山殿煤炭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且与债权转让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双方约定了明确利息计算标准,被告未按约偿还,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故对于双方之间约定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据上被告颜文莎、张光龙未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颜文莎、张光龙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颜文莎、张光龙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贤兵、双峰县洪山殿煤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华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借款50万元从2013年7月1日起付,借款20万元从2013年6月23日起付)。二、被告颜贤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华借款本金40万元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借款10万元从2013年3月27日起付,借款30万元从2013年8月23日起付)。(被告已支付的16.8万元在利息中予以抵扣。)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颜贤兵、双峰县洪山殿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