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宋贤将与刘堂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贤将,刘堂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宋贤将,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克飞,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堂亮,市民。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左春雷,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宋贤将诉被告周靖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州公司)机动车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宋贤将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靖超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刘堂亮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贤将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飞、被告刘堂亮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负责人叶健明的委托代理人左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宋贤将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王某、宋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贤将诉称,2014年8月12日11时22分,周靖超驾驶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阜宁县阜城镇蓝天滤料有限公司厂区内行驶时,车轮将地面绳子卷起,致使绳子另一端的我被���倒在地,致我受伤。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周靖超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周靖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的部分损失未获赔偿,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4388元(不含垫付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被告周靖超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项目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全部医疗费9287.3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辩��,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工作性质的厂区内,各方均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原告宋贤将在事故发生时显然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因此原告宋贤将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认可8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核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1时22分,周靖超驾驶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阜宁县阜城镇蓝天滤料有限公司厂区内行驶时,车轮将地面绳子卷起,致使绳子另一端的原告宋贤将被拉倒在地,致原告宋贤将受伤。原告宋贤将受伤后即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于次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折,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287.3元,全部由被告刘堂亮垫付。2014年8月22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8121122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靖超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贤将无责任。根据本院的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就原告宋贤将的伤情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宋贤将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宋贤将其误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原告宋贤将为此支付鉴定费1360元。另查明,周靖超受雇于被告刘堂亮,该驾驶的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堂亮,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宋贤将自2013年6月入职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宋贤将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阜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MRI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单、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王某、宋某的证言,被告刘堂亮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贤将因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应参照有关交通法律、法规确认事故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靖超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思想麻痹,观察疏忽,遇有情况,操作失误,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贤将无责任,交警部门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提出的原告宋贤将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宋贤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靖超承担赔偿责任,因周靖超系被告刘堂亮雇佣的驾驶员,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刘堂亮承担。对原告宋贤将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被告刘堂亮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本院确认为9287.3元。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提出的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原告宋贤将住院27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810元,参照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90日,按照9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5400元,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应为3600元;5.误工费13500元,因原告宋贤将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90日,误工费为8469元;6.残疾赔偿金68692元,经查,原告宋贤将在城镇务工,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于原告宋贤将在本起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原告宋贤将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为原告宋贤将治疗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136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应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刘堂亮垫付的医疗费9287.3元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宋贤将因本起事故受伤所致损失为:医疗费92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81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469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664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贤将因本起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92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810元、���理费3600元、误工费8469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664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6061元;由被告刘堂亮赔偿583.3元,扣减已支付的9287.3元,应退得8704元,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向原告宋贤将支付89392元(含应由被告刘堂亮负担的诉讼费2035元),向被告刘堂亮支付6669元(应负担的诉讼费2035元已扣减)。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宋贤将;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79;开户名称:刘堂亮;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74)二、驳回原告宋贤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200元,由原告宋贤将负担165元,被告刘堂亮负担2035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朝阳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旖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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