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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忠领与被告刘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领,刘子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刘忠领,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刘子佳,男,汉族,住平舆县。原告刘忠领与被告刘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子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领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并于当日出具欠条,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本息,但至今未还。要求被告支付本金4万元及约定利息2万元。被告刘子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刘子佳向原告刘忠领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从刘忠领处借取肆万元整(40000元)5月1日前还完。”该借款40000元被告刘子佳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张,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子佳向原告刘忠领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5月1日前还完,原告陈述是2013年5月1日前还完,故,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诉称按银行贷款月利率1.5%计息,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子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忠领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子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慧审 判 员  张文萍人民陪审员  马艳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栗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