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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如兵与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林如兵。被告陈艳。原告林如兵与被告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秋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明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如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如兵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陈艳以需要资金赎回抵押的车辆为由,向原告林如兵借款6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林如兵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每月利息1500元,被告陈艳应于2015年4月26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艳拒绝还款,原告林如兵追索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艳返还原告林如兵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林如兵为证明其陈述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8月27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艳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2015年4月26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艳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如兵提供的上述与被告陈艳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林如兵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艳向原告林如兵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艳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艳返还原告林如兵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秋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陈明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