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某如诉余某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如,余某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刘某如,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委托代理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忠,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委托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如诉被告余某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潮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如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孝义,被告余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如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并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合,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结婚以来,孩子全部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无尽到父亲的责任,2008年之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夫妻处于半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分居至今。现儿子余某梵随原告共同生活。故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余某梵归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3、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2万元。被告余某忠辩称: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双方经过较长时间认识和生活才结婚,婚姻基础好,感情状况也较稳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要件。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无尽到家庭责任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婚姻基础差,无法共同生活等都与事实不符,儿子独自由原告抚养是完全不属实的,被告在外打工为家庭创造经济,原告不能因此作为认为被告不尽责任和分居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谈婚,2001年12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10月27日双方在饶平县黄冈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余某梵,2002年11月28日出生,儿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从2003年之后被告在外地打工,从2006年之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感情不睦。原告认为从2014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而被告认为至今双方没有分居。2015年7月3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刘某如名下的存取款流水记录及存款余额。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旧摩托车一辆,价值约1000元,现由原告使用,新摩托车一辆,价值约6000元,现由被告使用。有原告刘某如户名,卡号6227003253010072903建行饶平支行,截止至2015年7月7日止存款余额403.29元。原告系县电力局临时工,月收入约1000元,被告现在打工,月收入2000多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另原告婚前系残疾人,2009年6月25日被饶平县残疾人联合会评为肢体残疾人等级三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残疾人证、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后同居,婚姻基础和婚初感情一般,从2003年之后被告在外地打工,从2006年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对家庭照顾不周,且原告系残疾人,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可予支持。婚生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且时间较长,婚生儿子也表示父母离婚后自己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故儿子可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根据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和被告的收入情况酌定被告每月应承担800元。被告对婚生子享有探望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有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对新摩托车归被告使用的财产差价同意不予补偿,被告表示放弃对建行原告存款余额权利的主张,均依法予以照准。原告请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2万元,其理由是经济困难,鉴于被告的收入比原告高,且原告系残疾人,故原告该项请求依法可予支持,经济帮助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案经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如与被告余某忠离婚。二、婚生子余某梵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应从2015年7月起至儿子十八周岁止逐月在15日之前付给原告儿子的抚养费800元;被告对婚生子享有探望权。三、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四、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帮助1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潮  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小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