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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周蓓莉与姚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蓓莉,姚海芬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周蓓莉,女,1960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海芬,女,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周蓓莉诉被告姚海芬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蓓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喜,被告姚海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蓓莉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经上海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介绍购买了上海市徐汇区长乐路XXX弄XXX号底层扶梯小间,面积21.8平方米的公有住房承租权。原告为该公司员工,负责此次房屋转让事宜。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上海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剩余7,500元被告承诺房屋进出户时再支付。同日,因公司月底要平账,原告为被告垫付了7,500元中介费。2014年9月5日,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房卡到手后支付给原告。2014年10月24日,被告取得了房屋的房卡后仍未支付,并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500元。被告姚海芬辩称,由于原告在居间过程中未能履行其陪同被告一起去领取房卡、与邻里间发生使用部位纠纷原告也不出面协调,原告作为此次房屋转让的操办人,未能向被告提供合格的服务;且成交价格并非为原先谈好的1,730,000元,而是1,750,000元,因此原告所述的剩余费用也并不确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经上海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居间购买了上海市徐汇区长乐路XXX弄XXX号底层扶梯小间公有住房承租权,房屋居住面积为21.8平方米。原告为该公司员工,系此次房屋转让的经办人。2014年4月16日,房屋转让方、被告及上海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公有住房转让成交价格为1,750,000元,转让过程中的相关费用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买卖双方与上海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约定居间费用为房屋成交价格的1%。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上海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用10,000元,被告为原告向上海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剩余钱款7,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兹有姚海芬因购置长乐路XXX弄XXX号底层欠中介周蓓莉7,500元中介费,承诺房卡到手即时付清。2014.9.5.姚海芬”。后被告取得购买房屋的房屋租赁凭证后仍未支付7,500元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购买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1,7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认购协议》、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上海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及案外人签订的《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是按照1,750,000元的房屋价格支付给转让方,本院确认被告购买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1,750,000元,居间费用应为房屋成交价格的1%,即17,5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元,还应支付剩余款7,500元。由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7,500元给上海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也确认了该节事实,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居间过程中未能履行其陪同被告一起去领取房卡、与邻里间发生使用部位纠纷原告也不出面协调以及按照成交价格为1,730,000元计的辩称,《认购协议》中并未予以约定,故被告要求扣除相应费用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海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蓓莉7,500元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海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谭永玮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