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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执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小兵与成都中联海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郫执字第1113号申请执行人李佑发,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执行人成都中联海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东三路560号。申请执行人李佑发依据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郫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2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查明,依据郫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25号仲裁裁决书执行的(2015)成郫执字第1114号案、依据郫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26号仲裁裁决书执行的(2015)成郫执字第1145号案与本案被执行人均系成都中联海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方便执行,经合议庭合议,将(2015)成郫执字第1114号、(2015)成郫执字第1145号案并入本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计入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2015)成郫执字第1114号、(2015)成郫执字第1145号案件并入(2015)成郫执字第1113号案件并案执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智强审 判 员 夏 谦审 判 员 王生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文 强附标的款:案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2015)成郫执字1113李佑发成都中联海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2069.63(2015)成郫执字1114李小兵成都中联海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36733.52(2015)成郫执字1145童付秀成都中联海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2492.98合计71296.1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