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金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李世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红莲、人民陪审员彭亚萍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金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贪恋上网和赌博恶习,并随意殴打原告,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2014年8月原告愤然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2万元。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婚生子金某乙出生证明及原告本人病历一组,拟证明婚生子金某乙基本情况及原告因生产所留后遗症住院治疗情况。被告金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庭审调查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金某甲于2007年读书相识,于2011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金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双方在感情上产生隔阂。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金某甲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了生计,原、被告天各一方,打工生活,聚少离多,难免在感情上会产生隔阂,双方应经常加强联系和沟通,各自担负起各自应负的责任,原、被告应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徐某提出离婚诉讼,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世华审判员熊红莲人民陪审员彭亚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伍满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