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宋某某,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被告许某某,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委托代理人聂宗福,系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好吃懒做,喝酒,酒后就乱骂乱吵,打骂原告。双方现已分居十多年,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婚姻关系不好的过错在原告,希望原告回到这个家庭,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是本案适格主体。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自然人身份,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被告许某某于1983年认识后同居生活,并先后生育了长子许某甲,长女许某乙,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成家。原告以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喝酒,喝酒后乱吵乱骂,打骂原告,夫妻双方分居十多年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3年同居生活后,先后生育一子一女,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成家。现原告宋某某诉请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宋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被告许某某希望原告宋某某能慎重考虑,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秀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季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