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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梁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1109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宋桂明、俞琴。被告:廖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宾奇志。原告梁某为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与被告认识,经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杭州市下城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儿子廖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被告也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尝试各种努力并一再退让希望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但仍无助于事。原告曾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要求法院处理。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但从和解至今,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儿子廖某乙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看,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待实际产生后由双方各半承担);3.杭州市下城区水印康庭公寓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3.户口本;以上两组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子女出生的身份信息。4.房屋产权证书,证明下城区水印康庭公寓XX幢X单元XXX室产权情况。5.车辆所有权证,证明浙A×××××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6.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下城区法院于20XX年X月XX日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的事实。7.证明,证明原告父母愿意辅助原告养育子女的事实。8.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有固定的收入和稳定的时间来照看小孩的事实。9.幼儿园证明,证明廖某乙就读于杭州市灯塔实验幼儿园,基本由原告和原告的母亲接送的事实。10.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11.银行卡业务回单三份,证明原告母亲在原被告婚前向被告的个人银行卡打入总计58000元。这三笔款项均由黑龙江银行汇出。被告廖某甲辩称:1、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前基础很扎实。原、被告是从2002年相互认识的,自由恋爱,谈了5年才结的婚,双方结婚是基于了解、爱慕的自由选择。2、原、被告婚后感情深厚。(1)从××××年结婚到2014年出现问题,婚后7年才出现问题,如果不是感情深厚不会到现在。(2)从原告所陈述的事情来看,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分歧、性格不和。多年来双方一次架也没打,被告对家庭对这份感情是非常投入和认真的,如果婚后感情不深厚的话,被告不会把婚前的房屋婚后登记在双方的名下。3、离婚的原因。双方在2014年前双方的关系都是很好的,2014年双方基于小孩的抚养教育才开始有分歧,严格上讲,是因为被告和原告的父母在小孩的抚养教育上有分歧,而原告过于维护自己的父母才引起的,这个矛盾是能够得到解决的。被告非常尊重原被告的感情,也非常感谢原告父母多年来的帮助。如果为了孩子好,也不应该离婚。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廖某甲无证据提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3、5、6、7、8、9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产权证只能证明房屋登记情况。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的情况与被告所掌握的情况不一致,据被告了解,原告是一位接待员,其年薪并没有这么多,且其工作属于劳务派遣性质。本院认为该证明缺乏实际工资的发放单据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廖某乙。婚后感情尚好,后因性格脾气、孩子教育等方面产生矛盾。20XX年X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双方恋爱多年,婚姻基础较好,近期虽因子女教育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多加强感情的沟通和交流,夫妻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巩固和完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0元,因本案未涉及财产部分的处理,故按照300元收取,由原告梁某减半负担150元,原告所预缴的其他诉讼费用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