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熊沫芳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沫芳,吴宝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999号原告熊沫芳,男,193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禹印,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宇,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宝利,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西公主大街1802号。负责人高世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沫芳与被告吴宝利﹑吴宝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沫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禹印、刘宇﹑被告吴宝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11时25分左右,吴宝利驾驶吉ADQ2**号尼桑吉普车沿岳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大路附近,吉普车右侧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熊沫芳身体接触,致熊沫芳受伤住院。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吴宝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宝利为其吉ADQ2**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3767.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6729.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977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鉴定费4000元、文印费286元、律师费6000元,总计139375.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法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第7条第7款,不予理赔。被告吴宝利辩称:车辆投保全险,原告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1时25分左右,被告吴宝利驾驶吉ADQ2**号尼桑吉普车沿岳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大路附近,吉普车右侧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熊沫芳身体接触,致熊沫芳受伤住院。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原告熊沫芳无责任,被告吴宝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宝利于2014年5月13日为其吉ADQ2**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原告熊沫芳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3947.26元、残疾辅助器具520元,出院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熊沫芳此次外伤造成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治疗后,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需营养费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复印病历花费286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宝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宝利驾驶机动车致熊沫芳受伤,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给熊沫芳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熊沫芳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3947.26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原告出院诊断有右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及冠心病,原告对此两项疾病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当予以扣减相关费用,但对于原告用药合理性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鉴定,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原告所使用的非医保用药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应当按照乙类用药及检查赔偿80%,丙类用药及检查不予赔偿的标准予以核减的抗辩意见,双方之间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947.2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已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含冠心病及静脉血栓的治疗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被告放弃鉴定权利。依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足意见书,护理期限为90天,即三个月,应予保护2361.92元/月×3月=7058.76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已含有173元的护理费应当从护理费内扣除,故护理费应当保护7058.76-173=6912.76元;原告1930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为长春市雨关区曙光街道,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2274.6元/年×5年×20%=2227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保护10000元为宜;营养费5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520元无医嘱证明,对该项费用不予保护;以上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含医疗费5394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兀、护理费6912.7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69160.02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4000元及文印费286元属于为确定损失数额所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此次纠纷,系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所致,责任在于被告保险公司,故原告所支付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合理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沫芳人民币42274.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沫芳人民币69160.02元、鉴定费4000.00元、文印费28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三、驳回原告熊沫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承担1360元,由原告熊沫芳自行承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