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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一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段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段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67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明新,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黄胜,腾冲县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新,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属同一村民小组,双方于2007年按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证。同居期间生育长女杨某甲、长子杨某乙,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2013年6月7日被告离家外出,从此无法联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生育子女由双方各抚养一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从小一起长大,2007年农历2月间原告父母到被告家中提亲,之后被告于同年���历9月2日入赘到原告家。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长女杨某甲,长子杨某乙,这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牢靠的感情基础,虽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如果解除同居关系,会给家庭带来巨大的影响,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在外务工,每年都将务工所得交给原告管理,至今已累计交给原告100000多元;此外被告还与原告家共同建盖了一间厨房、修砌了照壁、铺了地板砖并打了水泥地坪,合计价值50000元;购买了一辆价值110000元的货车;种植了13亩树木,价值90000元;种植了2亩乌龙茶,价值5000元;被告还购置了摩托车二辆,价值11000元。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自2011年5月起有了外遇,经常与被告吵闹,多次将被告打伤。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的同居关系是否解除?2、双方生育子女如何抚养?3、双方的财产如何处理?原告杨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杨某甲、杨某乙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段某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系腾冲县明光镇人,双方自小相识。2007年10月,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08年7月18日生育女孩杨某甲、2010年5月13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双方于2009年出资6980元购买了一辆隆鑫二轮摩托车,同居期间被告参与原告家庭建盖了本户厨房、面墙照壁、铺筑了家中地板,参与在本户地上种植了部分树苗和茶树。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有存款3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14年底离开原告家。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因经常吵闹,被告于2014年底离开原告家中,双方已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被告段某某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起诉要求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结合原、被告生活、收入情况及子女的情况,由原告抚养女孩杨某甲,被告抚养男孩杨某乙。关于财产处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财产除隆鑫二轮摩托车外,均为被告参与原告户家庭建设,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家庭中应享有的财产份额及使用情况,双方购置的隆鑫二轮摩托车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被告段某某银行账户中的存款3000元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在原告家庭中应享有的家庭财产份��归原告杨某某享有,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5000元;其余财产维持原、被告各自使用现状。被告认为原告家中的货车及另一辆摩托车属原、被告共同财产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生育的女孩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男孩杨某乙由被告段某某抚养。二、原、被告同居期间购置的隆鑫二轮摩托车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被告银行账户的存款3000元归被告段某某所有,其余财产维持各自使用现状;原、被告在原告家庭中所享有的家庭财产份额归原告杨某某享有,由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段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5000元。三、原、被告各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被告段某某各交纳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谢大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