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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调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吴元花、通山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元花,通山县城乡建设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民调确字第2号申请人吴元花。申请人通山县城乡建设规划局。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了申请人吴元花、通山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陈朝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吴元花、通山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15年7月20日经通山县通羊镇石宕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由通山县城乡建设规划局(乙方)一次性有条件再赔偿吴元花(甲方)人力正三轮车(含车上物品等)、医疗、误工、护理、交通等人身、财产各项所有的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在通山县城乡建设规划局(乙方)给付这笔赔偿款后,吴元花(甲方)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和任何理由涉诉涉访,更不得实施不利于乙方(通山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利益和社会影响的行为,否则,乙方(通山县城乡建设规划局)有权追回这笔赔偿款,甲方(吴元花)应无条件返还这笔赔偿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朝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