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系衡水市永兴路和顺祥餐厅厨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张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张某因感情纠葛,在衡水市桃城区永兴路和顺祥火锅店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高某用拳头巴掌殴打张某,致张某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张某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在本院主持下,高某与张某达成刑事和解,高某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文娥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遵审 判 员 韩振栋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