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某峰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峰,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凌晨,在贵溪市区一部饭店十字路口处,被告人张某峰与裴某明因摩托车碰撞一事发生争执,后张某峰报警,贵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的民警李某辉、雄石派出所巡防员先后赶到现场,和贵溪市交警队民警一起做调解工作,调解未果后劝张某峰先回家,等待交警处理事故结果,被告人张某峰不听劝说,李某辉叫巡防员驾驶巡逻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张某峰拦住巡逻车不让离开,并朝李某辉面部打了一拳,致李右颜面部受伤,经贵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张某峰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峰赔偿李某辉医疗费二千元,取得李某辉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峰的供述;被害人李某辉的陈述;证人裴某明、姚某涛、熊某毅、王某刚的证言及证人雄石派出所巡防员胡某才、程某峰、江某伟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报警登记表,李国辉的警察证,贵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贵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4)28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峰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吴伟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