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53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其代为看管的胡某某家房屋内发现罂粟种子若干,遂将其种植在胡某某家院内。同年4月27日,阜南县王堰镇派出所民警在开展铲毒活动中将其查获,经清点,被告人李某所种植的罂粟共626棵。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李某在代为同村村民胡某某看管房屋期间,从胡某某家发现罂粟种子若干,遂种植于胡某某院内。2015年4月27日,阜南县王堰镇政府工作人员及镇派出所民警在开展春季铲毒活动中,发现被告人李某种植的正在生长状态的罂粟,并全部铲除,经清点共626棵。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得知其种植的罂粟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于当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种植罂粟的事实经过。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证人金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金某、金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罂粟为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利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