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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民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林梅、沈德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林梅,沈德数,陈世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165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被执行人胡林梅。被执行人沈德数。被执行人陈世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苍南法院(2014)温苍矾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林梅、沈德数、陈世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胡林梅缴纳执行款80000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沈德数、陈世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执行人胡林梅、沈德数、陈世梓共同负担案件诉讼费939.5元,执行费11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胡林梅、沈德数、陈世梓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胡林梅、沈德数、陈世梓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胡林梅、沈德数、陈世梓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信息;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到,车牌号为浙C×××××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及车牌号为浙C×××××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执行人陈世梓名下,车牌号为浙C×××××长城牌汽车登记在被执行人沈德数名下,本院均依法予以查封,但因上述三辆车辆下落不明而未实际查扣。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2014)温苍执民字第2658号、第2753-1号执行裁定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874号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胡林梅、沈德数、陈世梓有财产或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165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侯百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新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