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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中梅与丁美友、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美友,陈中梅,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美友。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中梅。委托代理人:胡本银,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负责人:李孝如,该车队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秦岭,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龙生,该分公司员工。上诉人丁美友因与被上诉人陈中梅、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舒民一初字第0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美友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宏,被上诉人陈中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本银,被上诉人天平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陈中梅诉称:2013年11月18日16时左右,丁美友驾驶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致1111KM+940M处车辆驶入左侧车道,将由西向东横过至道路左侧陈中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陈中梅受伤。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美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中梅无责任。陈中梅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舒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右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右大腿及小腿后群肌断裂,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伴骨质缺损,右胫神经、腓总神经及腓肠神经断裂,骨盆骨折等。陈中梅计用去医疗费111216.2元,此间丁美友给付医疗等费用117000元。2014年6月26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陈中梅右下肢损伤属五级伤残;骨盆骨折损伤属十级伤残。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该车辆在天平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陈中梅现各项损失计854339元,要求他方依法予以赔偿。原审中丁美友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有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117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置,陈中梅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陈中梅诉请数额应依法核定。原审中天平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按规定承担赔偿款;陈中梅为农村居民,应依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另诉请数额应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审中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未到庭答辩。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6时左右,丁美友驾驶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致1111KM+940M处车辆驶入左侧车道,将由西向东横过至道路左侧陈中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并碾压陈中梅腿部,致其受伤。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美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中梅无责任。陈中梅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住院治疗6天至2013年11月24日出院,诊断为:右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右大腿及小腿后群肌断裂,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伴骨质缺损,右腘动脉及其伴行静脉断裂,右大隐静脉及隐神经断裂,右胫神经、腓总神经及腓肠神经断裂,骨盆骨折等。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3年11月25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至2013年12月26日出院,行右下肢截肢术。出院医嘱转下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12月27日至舒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至2014年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二月复查、加强营养。2014年4月10日至舒城县中医院复查,医嘱休息二月、加强营养、随访。陈中梅计用去医疗费111805.17元(含丁美友支付589元),支付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陪护人员床位费用2000元,用去住宿费308元,此间丁美友给付医疗等费用115589元。2014年6月26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陈中梅右下肢膝关节以上高位截肢属五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50元。2014年9月4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中梅右下肢毁损伤遗留右侧膝以上缺失的后遗症,未戴假肢,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630元。陈中梅自2012年2月始在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后勤主管工作,并居住在公司,月工资3700元以上。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丁美友,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该车辆在天平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天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美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陈中梅身体受到伤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作为保险人即天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依法应由丁美友、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承担赔偿责任。陈中梅提交的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相互印证,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有固定的收入,故其要求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相关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丁美友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陈中梅亦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天平保险安徽分公司、丁美友等认为应依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陈中梅各项损失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经核算,陈中梅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1805.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83天×20元);3、营养费4100元(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6月10日计205天×20元);4、护理费21450元(至定残前一日计220天×97.50元);5、误工费27060元(至定残前一日计220天×123元);6、××赔偿281990.80元(23114元×20年×(60%+1%)];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355875元(20年×365天×97.50元×50%);9、住宿费2308元;10、交通费5000元;11、鉴定费1380元,计842628.97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中梅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中梅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110000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中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等计500000元;四、被告丁美友、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赔偿原告陈中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等计221248.97元(含已付115589元,下剩105659.97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陈中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0元、鉴定费1380元,计13940元,由被告丁美友负担。原审宣判后,丁美友不服,上诉称: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中梅的××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护理依赖等费用错误,明显过高;原审支持其住宿费、交通费无依据;原审中我方对陈中梅提供的劳动合同要求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未予处理程序违法;原审中陈中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未给予相应举证期限,程序违法;原审采纳护理依赖鉴定意见,加重了我方责任,且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与法相悖,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中梅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1、劳动合同未备案是公司的责任;2、公司所在的村是城中村,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3、工资收入因答辩人家庭困难,其从事两份工作所得;4、本案是合议庭审理,原审准许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天平保险安徽分公司答辩称:公司对原审判决进行执行,支付了62万元到原审法院。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经归纳并征得各方当事人认可,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判陈中梅的××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住宿费、交通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一,针对陈中梅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其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原审中其提供了在城镇务工、居住,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明,上诉人丁美友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金、护理费,无明显不当。针对陈中梅的护理依赖费用和××辅助器具费用的诉请变更,该两项均有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陈中梅要求按照护理依赖程度计算相关费用,而丁美友要求按照××辅助器具相关鉴定意见计算费用,原审采纳了陈中梅的诉请,并无不当。针对陈中梅的住宿费、交通费问题,有部分住宿费未提供发票,部分交通费属手撕客运票据,原审予以支持稍有不当,但涉及数额不大,本院不予调整。关于争议焦点二,针对原审中上诉人丁美友当庭要求对陈中梅在劳动合同上的签字形成时间进行笔迹鉴定,原审在判决书中未作表述,也未予处理不当,但在原审卷宗中,未发现丁美友提交的笔迹鉴定书面申请,故不应认定原审程序违法。二审中,丁美友当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针对陈中梅在原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给他方当事人一定的举证期限不当,但陈中梅变更诉讼请求的原因是基于新的鉴定意见,其所依据的赔偿标准发生变化而致,同时,在原审中上诉人丁美友并未要求法院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故丁美友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丁美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8元,由丁美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审 判 员  王 芸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