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陶有勇与唐恒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有勇,唐恒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85号原告陶有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正、王娟,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恒方,个体户。原告陶有勇与被告唐恒方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恒方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须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有勇诉称,2014年1月10,原告为被告垫付6000元,被告答应一个星期内归还,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未还款,并失去联系。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恒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被告唐恒方向原告陶有勇借款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暂欠陶老板用于土方调车费陆仟元整,此款于2014.元.17归还。暂欠人:唐恒方,2014.元.10号”。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唐恒方向原告借款6000元,有被告所立欠条为凭,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恒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陶有勇欠款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唐恒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汪龙飚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人民陪审员 成粉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裁判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